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19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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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104年度少執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並補述: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臺南地檢101年度少偵字第8號」等語,更正為「臺南地檢102年度少偵字第8號」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㈢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鴻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前引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吳鴻明業於104年7月24日請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4月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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