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0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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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仲南萍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趙培皓律師
林媗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仲南萍對本案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自始認罪,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蓋被告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交保後,至遭到羈押期間,尚有1個多月,倘被告有逃亡之意圖,遭羈押前交保在外早已棄保逃亡,被告既已坦承認罪,且所有財產亦經扣押,無逃亡之虞,且為保全被告受審,並非不能以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

㈡被告亦無串證、滅證之虞,本案已偵查終結,所有事證均已調查完備,被告已無從滅證,再者,同案被告林明亮早已將被告共犯情節供出,僅就二人分贓比例與被告所坦承內容不同,此部分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論林明亮之分贓比例為三成或一成五,均已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被告遭扣押或沒收之金額,亦不會變更,二人無串證之空間與實益。

㈢本案實則因被告最後配合檢方辦案而釐清諸多疑點,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認罪,但之後已全部認罪並完全配合檢方起訴前之調查,仍屬犯後態度良好。

綜上,被告所犯固屬重罪,然並無實據佐證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倘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尚有具保、責付等手段可採,並無羈押必要性。

甚且,被告家中尚有3歲幼子,羈押禁見數月來無法共享天倫,被告父母86高齡,日日為被告擔憂,徹夜難眠,食不知味,身體狀況不如前,且被告之父親日前甫因膽道結石發炎急診入院開刀,而需住院觀察五日,請能考量被告家中幼子終日期盼父親回家陪伴,也讓被告返家向二老悔過盡孝,准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改以具保併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報到作為保全被告之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仲南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佐以卷內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林明亮等於偵訊之陳述、各受害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職員名冊、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稿、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各人頭勞工至臺灣銀行填寫之勞工撤銷平行線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之虞;

且被告亦有與共同被告林明亮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11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要件之事由:1、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除經被告之自白外,另有前揭證物可佐,被告涉嫌該罪罪嫌確屬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重罪。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因為尚有3歲、7歲之小孩,才一開始沒有配合檢察官調查等語(見訴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存有欲享天倫之樂,而逃避刑事制裁之心態甚明。

再者,被告雖一再稱:倘有逃亡之意圖,在遭羈押前交保在外早已棄保逃亡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亦有透露:當初存者僥倖心理,林明亮說他要承擔,我也分他三成,所以就沒有想說要離開臺灣等詞(見偵二卷第218頁反面),是以被告交保在外期間,係存著林明亮將承擔一切責任,其將無刑事責任,始未棄保潛逃之心理。

3、何況,被告之妻許惠姿自承從臺南家專美術系二年級後即跟父親移民美國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第47頁),而被告亦不諱言其妻及其岳父已在美國定居取得公民資格乙情(見偵一卷第20頁);

參以證人吳昭慧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妻、岳父等親人多在美國,被告若欲享受天倫之樂,逃避刑事制裁,將有至美國依親,而滯留未歸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事由:1、被告雖一再表示其已自白犯行,然被告初始全部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實施諸多偵查作為,包括被告交保在外期間,羈押共犯林明亮、林明亮之姊李銀花等人,查知至少14家受害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資料變更程序為被告承辦,各受害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1組密碼,除受害公司、相關主管機關外,一般人難以知悉該密碼,被告先利用職務上掌控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前揭14家受害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收付情形,被告有異常資金收入等等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遂再行傳喚被告,被告仍否認犯行,嗣經羈押,羈押期間被告一樣否認犯行。

迨林明亮之姊李銀花於羈押中,經檢察官提訊與在押之林明亮對質,林明亮始說出實情;

檢察官乃再安排被告與林明亮對質,此時被告仍否認,表示:林明亮是黑道份子,遭林明亮誣陷等語(見偵二卷第162頁至第168頁)。

爾後,被告表示欲供出實情,卻仍編織出是遭林明亮要求,其迫不得始配合,每件獲利2至3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是以被告雖自白犯行,卻係在檢察官已掌握對其不利之事證,並知悉林明亮供出其參與之證詞後,其認為林明亮會承擔一切之心防卸去,才坦認事實,然仍將責任轉卸與林明亮,亦彰顯出被告有避重就輕之意。

2、共犯林明亮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又被告與林明亮對於詐取各受害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得之成數多寡,兩人說法不一,參照被告歷次之不一供述,而前揭事項足堪與被告、林明亮2人串證,而各謀其利,是以被告與林明亮串證之疑慮仍屬存在。

㈣、觀諸被告詐領各受害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新臺幣3329萬5,450元,金額非低,倘與高額之保證金,以剝奪其坐享犯罪所得,也許能擔保其棄保潛逃之虞。

然被告與林明亮2人串證以互謀其利部分,恐非具保或責付等其他羈押替代方式即可預防,故在本院審理被告、林明亮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釐清上開事項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存在。

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從而,被告之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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