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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迦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迦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迦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4.08.11」、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更正為「102.10.16」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迦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附表編號2、6、7、8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3、4、5所示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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