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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9747號、執聲字第14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蒼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故就附表所示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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