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6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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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志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104年度執字第9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志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志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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