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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吉昌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2份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上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等所涉殺人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該案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殺人等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下稱本案),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此一羈押決定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於5日內具狀表示不服,雖均誤為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其等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然之關係。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案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均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陳劍文就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表示不服時,並辯稱:起訴意旨未敘明被告陳劍文、陳吉昌與共同被告吳俊霏、洪敏翔就不確定殺人故意如何有犯意聯絡,亦未指明其等間之行為分擔,且被害人許宏旭善泳,被告陳劍文無法預見伊會溺斃云云;
被告陳吉昌亦辯稱:其並未上船追趕被害人許宏旭,其走近岸邊時被害人許宏旭已跳入海中,非被告陳吉昌所得預見,又被害人許宏旭為漁船船長,長年從事漁業工作,應深諳水性,被告陳吉昌看見被害人許宏旭時,伊已選擇跳海並在海中游泳相當之距離,顯對自己之游泳技術有相當信心,被告陳吉昌等人無法預料嗣後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陳吉昌等人是否應負殺人或過失罪責,或僅屬意外,尚有爭執空間,被告陳吉昌所犯未必係重罪云云。
然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涉犯殺人等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列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依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令人相信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很可能涉有殺人重罪,其等之犯罪嫌疑即難謂不重大;
至本案事發經過究竟如何、被告陳劍文及陳吉昌等人實際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或其他犯罪,及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分工情形為何,固尚有爭議,惟此仍待法院於本案之審判程序中調查、審理後予以究明,尚非羈押程序所可決定,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據此認原處分不當,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所涉上開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而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重罪本伴隨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訴者為規避重罪之刑事訴追或刑責,其逃匿以圖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動機及誘因均明顯增加,勾串共犯、證人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性亦因而大幅提高,均加深國家追訴、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既經檢察官以殺人重罪起訴,此等逃匿及滅證之可能自已隨之提昇。
況本案相關犯罪情形尚待審理釐清,但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無避重就輕情形,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亦非無齟齬,復有在場之嫌犯林政德尚未到案,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有逃匿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上開「相當理由」,本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足,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陳劍文、陳吉昌雖辯稱其等各係於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或犯後主動到案,又有正當工作或固定住居所,相關事證均已採證完畢,復已經檢察官起訴,可閱覽卷宗,無逃亡或滅證之虞,應無羈押或禁見之必要云云,然本案依前揭情形及目前之訴訟進度,既尚不能排除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因涉犯重罪而逃匿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之必要,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
㈣另同一案件中有數名共犯時,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應就各該被告之情形分別判斷,非可一概同視;
則本案同遭檢察官起訴涉有殺人罪嫌之共同被告吳俊霏、洪敏翔雖未經羈押,然共同被告吳俊霏、洪敏翔於本案中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本與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有別,關於渠等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更應個別而論,均無從僅以共同被告吳俊霏、洪敏翔未受羈押,即推論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亦同無羈押之必要,實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揭事證,於訊問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並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後,認以本案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復參酌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其等所涉犯嫌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並兼衡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亦仍應認此等羈押禁見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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