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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雅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雅娸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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