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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另本件受刑人雖曾就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以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故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至3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雲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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