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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凱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凱俊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章凱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前之98年3月30日至99年2月間某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受其限制。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雖已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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