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3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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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柯家文
被 告 柯廷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在外工作,始屢傳未到;而其求職不易,倘受羈押,將失去現在工作機會,難以維生。

伊願提供住所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並陪同被告開庭,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乘機猥褻罪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偵查、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羈押在案。

聲請人即被告之弟乙○○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仍屬重大,且其因本案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南院崑刑馨緝字第159號發布通緝,緝獲請回後,經合法通知又無故不到,本院再以104年12月11日104年南院崑刑馨緝字第337號發布通緝,始復為警緝獲,基上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於現階段之審理程序中,依被告所涉情節及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可能存在及造成之危害性,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即得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況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理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與羈押之原因無關,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無法憑此而為排除繼續羈押之理由。

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非以具保得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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