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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劍文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劍文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跳海後,並無危及或乏力之徵兆,猝然溺水而亡,解剖報告顯示其患有心臟疾病,與被害人妻證述被害人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相符,則被害人落水死亡原因,實有待釐清。
又被告陳劍文有正當職業,並僱漁工捕撈漁產,遭收押禁見,相關作業無以為繼,經濟周轉必生問題,而無力善後;
且被害人已提供擔保,假扣押被告所有之房屋及資產,民事賠償問題亦不宜延宕,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且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言。
三、經查,被告陳劍文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逃亡之虞;
惟其有固定居所,要非不能以替代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諭令被告具保新臺幣1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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