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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11~13、17~2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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