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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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壹對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佩玉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一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物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一對均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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