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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惠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惠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惠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惠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4.07.27」外,餘均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惠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6997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27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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