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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慧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施用毒品之案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業經檢察官簽結,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
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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