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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受刑人劉清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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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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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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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4月.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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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22日 │103年11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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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650號 │第47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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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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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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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669 │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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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08日 │ 104年10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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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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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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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669 │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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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8月03日 │ 104年10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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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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