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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吳曜明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外側海域,發現不詳人士所棄置之0.45吋制式子彈18顆(鑑定試射6 顆)、0.45吋制式彈殼210 顆、5.56公厘(mm)(聲請書誤載為厘米,下同)制式彈殼211 顆及7.62mm制式彈殼50顆後,報警處理。
上開子彈及彈殼送鑑定後,認上開0.45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其他彈殼則均係已擊發之彈殼,是上開扣案之0.45吋制式子彈12顆(6 顆因鑑定試射)、0.45吋制式彈殼216 顆(其中6 顆為上開試射後剩餘之彈殼)、5.56mm制式彈殼211 顆、7.62mm制式彈殼50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如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即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子彈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殼210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21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50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 ~3 頁),足認扣案上開送鑑定之制式子彈18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惟扣案之改造子彈固有18顆,然其中6 顆經送驗試射後,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無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中經送驗試射之子彈6 顆,因已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0.45吋制式彈殼210 顆、5.56mm 制式彈殼211 顆、7.62mm制式彈殼50顆,經鑑定亦均為已擊發之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以違禁物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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