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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詰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第2463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蒙詰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8、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無法磅秤),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殘渣袋1包(無法磅秤),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4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4毒偵2463號卷第11頁)。
而鑑定機關並未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單獨秤重,顯係因該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單獨秤重,難以與包裹之夾鏈袋完全析離,是扣案殘渣袋1個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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