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2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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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榕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黃柏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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