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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5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1766號」、編號6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4 月19日」、編號7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2 月7 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刑,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171號、104 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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