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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瑋慶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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