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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王建良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寅字第1471號執行指揮書及98年度執更寅字第141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寅字第1471號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及98年度執更寅字第1411號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
上開二指揮書即二裁定係屬檢察官同一次之聲請,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於聲請合併時指揮不當。
㈡受刑人於98年1月7日入監執行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而執行期間其他案件陸續判決確定,並於98年8月27日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100年12月12日止,免予繼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徒刑。
嗣受刑人發現,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4案件判決確定日其97年12月22日、編號5案件判決確定日其97年12月29日、編號6案件判決確定日其98年1月5日、編號7案件判決確定日其98年4月6日、編號8案件判決確定日其98年4月6日、編號9案件判決確定日其98年4月6日、編號10案件判決確定日其98年5月5日。
上揭編號4至10等案件,均得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3日及97年12月4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為檢察官於聲請合併時即應詳予敘明。
受刑人因不諳法律,致使當初未曾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進而造成現行之二執行指揮書,分別只獲得8月及3月之合併利益,而形成在應執行之總刑期上明顯受到重大不利益之對待。
倘若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先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即7月+7月+6月,必須在1年7月以下),餘下之罪再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共9罪),則受刑人認應係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合併之方式。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意旨以觀,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有所不當,而係認為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1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所不當,換言之應該是說本院上揭98年度聲字第1268號及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有誤。
此觀聲明異議人一再指摘,倘是以,本件被告不服的對象應該是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先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將其餘9罪定應執行刑,其所獲得之刑度較為有利云云,即可明瞭,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者,應係本院上揭98年度聲字第1268號及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
則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本應於收受該裁定時依法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而非待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依該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對原裁定表示不服。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之對象既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聲明異議即非有理。
三、再者,依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所犯之12罪,應先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先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將其餘9罪定應執行刑,其所獲得之刑度較為有利。
然查,數罪併罰之本意應非就被告如何有利來決定。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數罪併罰是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因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必須是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始得為之。
然查,聲明異議人所舉,本院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8罪,其犯罪日固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裁判確定日前,然如上所述,數罪併罰決定如何併罰之基準是以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則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共12罪中,最早確定之案件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1及2之97年11月20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犯罪日均在97年11月20日之前,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日期則分別在97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自無從與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另行聲請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7號之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自行擇其有利方式,曲解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認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不利,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如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不服之對象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而是本院上揭有關數罪併罰之二裁定,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
又本院上揭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乃聲明異議人自行曲解法律而認為有所不當。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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