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4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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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裕豐
(即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7795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裕豐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受刑人余裕豐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交度簡字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員警104 年12月10日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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