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119,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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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4號、104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宗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予以羈押,並於104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且該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觀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覓得具自行駕船出海能力之同案共犯林志吉後,購買無籍舢舨供林志吉出海載運毒品,再參酌被告前曾任職於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經歷,顯有掌握偷渡出海管道之能力,所犯又係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已較觸犯輕罪者為高,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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