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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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星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102 年4 月8 日夜間,在臺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前,吳郁萱(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晉州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雖經員警勸離仍心有不甘,遂連絡被告蔡永星、另案被告吳正宇、廖柏瑋(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曾○能(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來。

嗣蔡永星於102 年4 月9 日0 時許抵達後,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揮擊他人頭部眼睛周圍,有可能導致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林晉州之左眼,致林晉州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視力受損造成立體感缺失,嚴重減損其左眼之機能;

因認被告蔡永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永星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蔡永星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晉州之指訴;

⑶證人余柏欣、翁聖雯之證述;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3 年6 月28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520號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永星就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林晉州頭部等節均不爭執,惟稱其不清楚告訴人林晉州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晉州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此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甚明,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本案起訴後被告蔡永星即與告訴人林晉州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晉州撤回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為之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蔡永星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經由另案被告吳郁萱聯絡後,徒手揮擊告訴人林晉州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星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晉州、證人余柏欣、翁聖雯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告訴人林晉州因被告蔡永星徒手揮擊,致受有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視力受損造成立體感缺失等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同院103 年6 月28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520號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告訴人林晉州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之「立體感缺失」,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本院於就前述「立體感缺失」之傷害,其醫學上定義為何,其缺失是否有程度之分,是否影響日常生活,有無可能治癒等節,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嘉義長庚醫院之歷次函覆固以:「林君左眼視力之立體感缺失,已觀察1 年10月,應無法改善及治癒。」



「林君立體感缺失,為左眼球受傷後,無法如正常人同時用兩眼一起看,並無程度分別。

林君原是機車修正技師,左眼受傷後,成工作上諸多不便,生活上開車時,左側來車無法精準判別距離」;

「正常人之視力需要兩眼協調合作,兩眼視力交錯範圍,林君(即告訴人林晉州)左眼受傷後,左側物體無法辯視清楚,如此應該無法開車、騎機車,因為左側來車無法辨視其距離,影響日常生活;

而立體感為兩眼共同協調所產生,一但單眼視力受損,將使前方物件的景深無法正確辨視,對於原本機械操作之工作嚴重受損,容易造成再次傷害。」

等語,即認告訴人林晉州所受「立體感缺失」之傷害,已屬視力機能之重大損害,治癒可能性甚微,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2 月25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163號函、104 年3 月26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244號函、104年4 月16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304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202 頁、第209 頁)。

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節錄):「立體感缺失可因人而異,就俗稱『運動神經發達者』常與立體感及速度感覺之敏感度較高相關,故縱使單眼失明者,亦常能經由經驗及眼球、眼瞼移動而尋求立體感而研判距離及相對速度而尋回視覺立體感。

……傷者林晉州原有近視,所受眼球破裂為甚為嚴重之傷勢,但以現今現代新近視眼科手術技術至少經2 次大手術及1 次雷射手術治療後,右眼可矯正至正常之1.0 ,左眼可矯正至視力0.5 至0.7 ,二者仍有落差。

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視覺差,依一般人於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可漸次適應而藉由協調、調適而能尋回視覺之立體感。

……立體缺失為臨床上複雜診斷名詞,所附病歷似無此類診斷。

……正常人在此視覺差異(矯正後視力左眼0.5 至0.7 ,右眼1.0 )應未達完全缺失之狀況,僅達輕為且經由學習之經驗而復原其「視覺立體感」。

……應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且應尚能正常開車。

因傷者原有近視,且已達可矯正達左眼0.5 至0.7 ,右眼1.0 之視力,無法認定有損傷一目之事實,故無法認定為減傷左眼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

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

申言之,其鑑定結果就是否可經由治療或訓練改善乙情,與嘉義長庚醫院之意見不同。

再參以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內容,主要係對告訴人林晉州「現所受有之立體感缺失」加以說明,反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係重在其「立體感缺失」是否能經由人為訓練進步、進而降低對正常生活不便之程度,並據此認該傷害應非屬左眼視能之喪失。

則本件告訴人林晉州所受之傷害,既仍有醫學專業機構之不同意見認為仍得經由學習經驗復原改善,至多屬於機能上之減衰,則是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即屬有疑。

且此乃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自應採取對被告蔡永星有利之解釋,認為依現有證據,不足以嚴格證明告訴人林晉州所受之傷害已達「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林晉州遭被告蔡永星揮擊頭部,經治療後仍因視力受損造成立體感缺失,該當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恐有誤會。

㈢末查本案起訴後,被告蔡永星已與告訴人晉州以新臺幣800,000 元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晉州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7 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告訴人林晉州是否已達重傷害乙情尚未能嚴格證明,故被告蔡永星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如前述,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林晉州既已依法撤回告訴,乃屬訴訟要件欠缺,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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