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12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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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臺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26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有明定。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另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而不可先入為主並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也對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覺得很奇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26ng/mL),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221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

然觀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若未施用嗎啡或海洛因,但使用其他含鴉片類之毒品或藥品(如可待因或複方甘草合劑等),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知前開檢驗結果未必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

㈡再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104年6月16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000000000之尿液,因其『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低於『本實驗室可待因確認檢驗方法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 ng/mL』,因此無法呈現其具體檢測數值,亦即該樣品可待因濃度小於40ng/mL」(見院卷第25頁),可知該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可能低於該最低可定量濃度或甚至無可待因成分。

再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尿中檢出嗎啡濃度426ng/mL、可待因陰性,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代謝末期,確實可能造成本次受檢者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出結果,惟服用含有鴉片酊或可待因的藥物至代謝末期,一樣會檢出類似的數值。

因此,無法研判本案受檢者是否為海洛因施用者」(見院卷第30頁),足徵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或許施用海洛因,但尚未達到確信無疑之程度。

㈢檢察官於審理中雖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受試者以煙吸方式……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所載可待因未檢出之情形與本案相同,再依相關文獻(按:指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91頁)記載:「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參以本案可待因呈陰性反應係因其閾值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所致,以此數值推算前開送驗尿液中嗎啡濃度顯然高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故可推論被告確實有施用鴉片類毒品等語(見院卷第42頁)。

然該函文亦記載:「……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

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可知施用海洛因後體內可待因代謝至無法偵測程度,僅係採尿送驗而未檢出可待因之可能原因而已,無法確認本案未檢出可待因成分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

另本案雖因檢測單位受其最低可定量濃度所限而無法呈現具體檢測數值,然該受檢尿液仍有可能不含可待因成分,尚非可率然認定該尿液僅係可待因濃度過低致無法檢出,自無從逕以前開相關文獻為據判斷認定被告施用鴉片類毒品,蓋因尿液中無可待因成分存在時之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無倍數可言(不論嗎啡濃度係426ng/mL或575ng/mL或其他數值除以0ng/mL後之結果均相同)。

此論述結果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無法研判本案受檢者是否為海洛因施用者」相同,益徵本案尚難依前開相關文獻確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檢察官固又因被告未以其服用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置辯,推論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陰性反應,應非服用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而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見院卷第42頁)。

惟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你當時有吃什麼藥?)……我不記得我有吃過什麼藥了」等語(見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無確認其未曾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之意,若強求被告須以其服用可待因藥物置辯或提出相關證據,無異於強令被告負擔自證無罪之義務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故檢察官此部分論述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本院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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