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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義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秀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郭彥廷(綽號「阿弟仔」、「阿猴」,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廟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與該詐騙集團綽號「廟公」之男子聯繫,聽從其指揮出面以臨櫃方式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找尋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指揮其他車手分持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
郭彥廷以購買或經綽號「廟公」之男子交付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郭彥廷所屬之詐騙集團,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
嗣曾義雄、陳秀美、紀櫻桃、王瑞雪(紀櫻桃、王瑞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與郭彥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彥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秀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曾義雄及紀櫻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瑞雪等人擔任車手,根據綽號「廟公」之男子指示,由郭彥廷駕車搭載陳秀美、紀櫻桃、王瑞雪及曾義雄等人至不特定之金融機構,或事先告知提領金額,再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依照郭彥廷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郭彥廷、陳秀美、曾義雄、紀櫻桃、王瑞雪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由郭彥廷轉交綽號「廟公」之男子,郭彥廷因而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陳秀美、曾義雄及紀櫻桃、王瑞雪亦可獲得郭彥廷支付之新臺幣數千元不等報酬,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嗣經警搜索郭彥廷之4578-L3 號自小客車,紀櫻桃、王瑞雪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之4 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另案被告郭彥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行騙,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另被告陳秀美、曾義雄擔任車手,與另案被告郭彥廷、紀櫻桃、王瑞雪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交由郭彥廷,獲得數千元不等報酬等情,亦業據被告陳秀美、曾義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另案被告郭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 號、第285 號審理之供述及證述(警卷1 第1 至4 頁,警卷2 第1 至5 頁,偵卷2 第30至31頁、第247至249 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110 至112 頁反面)、另案被告蘇建中於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案件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89至105 頁、第112 頁反面)、另案被告王瑞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卷4 第342 至372 頁,偵卷4 第41至42頁反面、第102 至104 頁反面,偵卷2 第259 至262 頁)、另案被告紀櫻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2 第149 至186 頁、第187 至188 頁、第294 至304 頁,偵卷4 第39至40頁反面)、被告陳秀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另案被告郭彥廷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4 第581 頁)、被告陳秀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4第582至583頁)、被告曾義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5第813至8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第20至25頁,警卷2第271至277頁)在卷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美、曾義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秀美、曾義雄均稱並未實際詐騙被害人,僅擔任車手,而其二人與另案被告紀櫻桃、王瑞雪等人係受另案被告郭彥廷之指示,郭彥廷係受綽號「廟公」之男子指示提款,且有被告兩人同時與郭彥廷一同前往取款之情形,是被告陳秀美、曾義雄,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除另案被告郭彥廷外,另有施行詐術之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又實際上被告陳秀美、曾義雄與另案被告郭彥廷、紀櫻桃、王瑞雪等人、指示郭彥廷提款之綽號「廟公」之男子,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陳秀美、曾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秀美、曾義雄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另案被告郭彥廷、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另案被告郭彥廷擔任車手頭,接受綽號「廟公」之男子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被告陳秀美、曾義雄、紀櫻桃、王瑞雪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其等應知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另案被告郭彥廷所述,協助領款約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000元,而其本身可另外分的0.03%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秀美陳稱:協助領款約領10萬元可得1000元,但實際上郭彥廷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偵卷4 第316 頁),被告曾義雄供陳:領款時有拿到3000元等語(警卷5 第807 至808 頁)大致相合,被告陳秀美、曾義雄均就詐欺金額抽成,是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仍分擔部分犯行,堪認被告陳秀美、曾義雄就所犯部分,與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
擔任車手取款行為通常亦被監視器畫面拍攝,經被害人報案後極易追查,因而多不屬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所以被告陳秀美、曾義雄雖可預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件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等人固然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等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另案被告郭彥廷與綽號「廟公」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陳秀美與另案被告紀櫻桃、王瑞雪等人,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相同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先後以臨櫃或ATM 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陳秀美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陳秀美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陳秀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義雄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秀美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
另案被告郭彥廷、綽號「廟公」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司法信譽甚鉅,同時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而被告陳秀美、曾義雄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予被告郭彥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甚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陳秀美、曾義雄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等雖非時實際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若無被告二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被害人亦不致有所損失,足徵其等之車手角色於此類案件之重要性非比一般,仍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陳秀美、曾義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提領之次數與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賠償,暨被告陳秀美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跟父母親、未成年孩子同住,依靠父母親生活;
被告曾義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與父親和3 個未成年孩子同住,係家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曾義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率而罹典章,且於犯後已知悔悟,顯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提領之次數僅有一次,所得款項不多,惡性不深,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曾義雄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於被告曾義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陳秀美與另案被告郭彥廷等人經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標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警卷2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3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警卷4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㈢【警卷5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57號偵查卷宗【偵卷1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3 號偵查卷宗【偵卷2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7 號偵查卷宗( 二) 【偵卷3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卷宗【偵卷4 】。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一: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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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人頭帳戶 │販賣時間、地點 │收購人 │證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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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櫻桃華南商業│紀櫻桃於103 年8 │由綽號「│①紀櫻桃104.3.18本院訊│
│ │銀行「000-0000│月間,在高雄市路│阿弟仔」│ 問筆錄、104.5.5準備 │
│ │00000000」號帳│竹區大湖火車站,│之郭彥廷│ 程序筆錄(104年訴字 │
│ │戶(97年2月14 │以新臺幣(下同)│收購 │ 第117號本院卷㈠P29、│
│ │日開戶) │1 萬元販賣左列帳│ │ 109) │
│ │ │戶戶之存摺、提款│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卡、印章、密碼 │ │ 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 │
│ │ │ │ │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開戶資料(警卷│
│ │ │ │ │ 2P329-330) │
├─┼───────┼────────┼────┼───────────┤
│2 │郭永宏中國信託│郭永宏於103 年9 │年籍不詳│①郭永宏104.2.14警詢筆│
│ │銀行「000-0000│月間,在臺南市安│、綽號「│ 錄(警卷5P736-737) │
│ │00000000」號帳│南區康寧大學附近│王董」之│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戶(103年9月18│,以6000元販賣左│男子,以│ 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 │
│ │日開戶) │列帳戶之存摺、提│賭賽鴿需│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款卡、印章、密碼│要帳戶存│ 909324號函暨開戶資料│
│ │ │ │錢為由收│ (警卷5P752-755) │
│ │ │ │購 │ │
├─┼───────┼────────┼────┼───────────┤
│3 │林韶章國泰世華│林韶章於103 年11│年籍不詳│①林韶章103.12.15警詢 │
│ │商業銀行屏東分│月間,在屏東市三│、自稱「│ 筆錄(警卷5P785-787 │
│ │行「000-000000│角公園,交付左列│林先生」│ ) │
│ │249518」號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之男子,│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 │(未記載開戶日│卡、印章、密碼及│以申辦信│ 分行103年12月11日國 │
│ │期) │身分證影本 │用貸款需│ 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
│ │ │ │帳戶為由│ 號函暨開戶資料(警卷│
│ │ │ │收受 │ 5P796-797) │
├─┼───────┼────────┼────┼───────────┤
│4 │曾義雄第一商業│曾義雄於103 年10│經王瑞雪│①曾義雄104.4.15偵訊筆│
│ │銀行梓本分行「│月間,在高雄市路│介紹,由│ 錄、104.7.30準備程序│
│ │000-0000000000│竹區一甲國小附近│綽號「中│ 筆錄(偵卷4P310-311 │
│ │3」號帳戶(未 │7- 11 ,以6000元│仔」之蘇│ 、本院卷P36-37) │
│ │記載開戶日期)│販賣左列帳戶之之│建中聯絡│②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
│ │ │存摺、印章、密碼│後,再交│ 103年11月28日一梓本 │
│ │ │ │由綽號「│ 字第00198號函暨顧客 │
│ │ │ │阿猴」之│ 資料查詢單、身分證影│
│ │ │ │郭彥廷收│ 本(警卷5P815-817) │
│ │ │ │購 │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方式│匯款帳戶及匯款或被騙│證據 │提領之│共同正│所犯罪名與處刑 │
│號│ │ │ │ │金額(新臺幣) │ │人(編│犯 │ │
│ │ │ │ │ │ │ │號) │ │ │
├─┼───┼────┼─────────┼───────┼────┬─────┼──────────┼───┼───┼────────┤
│1 │吳彭秀│103年9月│佯為檢警人員,稱吳│103年9月24日至│80萬元 │郭永宏之中│1.吳彭秀明103.10.01 │陳秀美│陳秀美│陳秀美三人以上共│
│ │明 │24日上午│彭秀明涉嫌詐領醫療│新竹樹林頭農會│ │國信託商業│ 警詢筆錄(警卷5 │(編號│、郭彥│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補助及設立人頭公司│臨櫃匯款 │ │銀行西臺南│ P0000-0000,本院卷│3-5) │廷、綽│累犯,處有刑壹年│
│ │ │ │,須將金額匯至指定├───────┼────┤分行帳戶 │ P50-1至50-3) │郭彥廷│號「廟│叁月。扣案如附表│
│ │ │ │之帳戶,才能免除被│103年9月25日至│52萬3千 │(帳號: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編號│公」之│四編號1 、43所示│
│ │ │ │關,吳彭秀明不疑有│臺新銀行南寮分│元 │0000000000│ 案件紀錄表、新竹市│1-4, │男子與│之物,均沒收之。│
│ │ │ │他,遂依其指示分次│行臨櫃匯款 │ │28)匯入共│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另經本│左列詐│ │
│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計224 萬5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院以 │欺集團│ │
│ │ │ │。 │103年9月26日至│62萬2千 │千元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104 年│成員 │ │
│ │ │ │ │新竹樹林頭農會│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度訴字│ │ │
│ │ │ │ │臨櫃匯款 │ │ │ 簡便格式表4 份、受│第117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號判決│ │ │
│ │ │ │ │103年9月29日至│30萬 │ │ 單(警卷5P1109、 │) │ │ │
│ │ │ │ │新竹市南寮郵局│ │ │ 0000-0000 ) │ │ │ │
│ │ │ │ │臨櫃匯款 │ │ │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單│ │ │ │
│ │ │ │ │ │ │ │ 據(本院卷P50) │ │ │ │
├─┼───┼────┼─────────┼───────┼────┼─────┼──────────┼───┼───┼────────┤
│2 │邱淑滇│103年8月│佯為長庚醫院人員及│103年8月22日至│HUANG │共計1140萬│1.邱淑滇103.09.30警 │陳秀美│陳秀美│陳秀美三人以上共│
│ │ │中旬 │檢警人員,稱邱淑滇│新光銀行嘉義分│RUI LING│元 │ 詢筆錄(警卷5P996-│(編號│、郭彥│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之資料遭人申請人頭│行臨櫃匯款 │之香港上│ │ 998) │1-2) │廷、紀│累犯,處有刑壹年│
│ │ │ │帳戶並涉嫌非法洗錢│ │海匯豐銀│ │2.匯款申請書2份、新 │紀櫻桃│櫻桃、│叁月。扣案如附表│
│ │ │ │,需繳交保證金俾免│ │行帳戶(│ │ 光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編 │王瑞雪│四編號1 、42、43│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凍│ │帳號: │ │ 水單3份(警卷5 │號1-2 │、綽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結其帳戶,使邱淑滇│ │00000000│ │ P0000-0000) │,另經│「廟公│之。 │
│ │ │ │陷於錯誤,分次匯款│ │5833)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本院以│」之男│ │
│ │ │ │至其指定之帳戶。 │ │入250 萬│ │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104 年│子與左│ │
│ │ │ │ │ │元 │ │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度訴字│列詐欺│ │
│ │ │ │ ├───────┼────┤ │ 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第117 │集團成│ │
│ │ │ │ │103年8月27日至│HUANG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號判決│員 │ │
│ │ │ │ │新光銀行嘉義分│RUI LING│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行臨櫃匯款 │之香港上│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王瑞雪│ │ │
│ │ │ │ │ │海匯豐銀│ │ 示簡便格式表2份( │(編號│ │ │
│ │ │ │ │ │行帳戶(│ │ 警卷5P994-995、 │1-3 ,│ │ │
│ │ │ │ │ │帳號: │ │ 000-0000) │另經本│ │ │
│ │ │ │ │ │00000000│ │ │院以 │ │ │
│ │ │ │ │ │5833)匯│ │ │104 年│ │ │
│ │ │ │ │ │入290 萬│ │ │度訴字│ │ │
│ │ │ │ │ │元 │ │ │第117 │ │ │
│ │ │ │ ├───────┼────┤ │ │號判決│ │ │
│ │ │ │ │103年8月28日至│紀櫻桃之│ │ │) │ │ │
│ │ │ │ │新光銀行嘉義分│華南銀行│ │ │ │ │ │
│ │ │ │ │行臨櫃匯款 │路竹分行│ │ │ │ │ │
│ │ │ │ │ │帳戶(帳│ │ │ │ │ │
│ │ │ │ │ │號:7212│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匯入6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10日至│HUANG │ │ │ │ │ │
│ │ │ │ │新光銀行嘉義分│RUI LING│ │ │ │ │ │
│ │ │ │ │行臨櫃匯款 │之香港上│ │ │ │ │ │
│ │ │ │ │ │海匯豐銀│ │ │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5833)匯│ │ │ │ │ │
│ │ │ │ │ │入490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15日至│紀櫻桃之│ │ │ │ │ │
│ │ │ │ │臺灣銀行嘉北分│華南銀行│ │ │ │ │ │
│ │ │ │ │行臨櫃匯款 │路竹分行│ │ │ │ │ │
│ │ │ │ │ │帳戶(帳│ │ │ │ │ │
│ │ │ │ │ │號:7212│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匯入5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3 │韋淑員│103年11 │由1人假冒嘉義慈濟 │103年11月14日 │林韶章之國泰世華銀行│1.韋淑員104.1.22警詢│陳秀美│陳秀美│陳秀美三人以上共│
│ │ │月14日9 │醫院人員致電韋淑員│至苗栗竹南科學│屏東分行帳戶(帳號:│ 筆錄(警卷5P1151- │(編號│、郭彥│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佯稱:有人盜用其│園郵局臨櫃匯款│000000000000)匯入80│ 1153) │6-7 )│廷、綽│累犯,處有刑壹年│
│ │ │ │身分證、健保卡請領│ │萬元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號「廟│叁月。扣案如附表│
│ │ │ │補助費云云,另名成│ │ │ (警卷5P1158) │ │公」之│四編號1 、23、26│
│ │ │ │員則假冒嘉義縣警察│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男子與│、43所示之物,均│
│ │ │ │局警員致電韋淑員,│ │ │ 東分局新城派出所陳│ │左列詐│沒收之。 │
│ │ │ │佯稱:其身分證、健│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欺集團│ │
│ │ │ │保卡遭盜用去申請人│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成員 │ │
│ │ │ │頭帳戶詐騙,須依指│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示將資產匯至特定帳│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戶保管,以免帳戶被│ │ │ 便格式表(警卷5 │ │ │ │
│ │ │ │凍結云云,致韋淑員│ │ │ P0000-0000、1154- │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等│ │ │ 1155)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4 │邱榮兆│103 年11│佯稱「侯明煌檢察官│103 年11月13日│曾義雄之第一銀行梓本│1.邱榮兆104.2.14警詢│曾義雄│曾義雄│曾義雄三人以上共│
│ │ │月13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至屏東縣潮州鎮│分行帳戶(帳號:007 │ 筆錄(警卷5P1168 │(編號│、郭彥│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局「陳國良隊長」誆│新生路之華南銀│-00000000000)匯入60│ -1171 ) │1) │廷、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稱其涉嫌詐以人頭公│行 │萬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號「廟│月。緩刑叁年,緩│
│ │ │ │司詐騙他人錢財,需│ │ │ 條(警卷5P1172) │ │公」之│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繳交監管資金,嗣後│ │ │ │ │男子與│,並應於本判決確│
│ │ │ │將發還云云,致邱榮│ │ │ │ │左列詐│定之日起貳年內,│
│ │ │ │兆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欺集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成員 │、政府機構、行政│
│ │ │ │帳戶。 │ │ │ │ │ │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 │ │ │ │ │ │ │構或團體,提供貳│
│ │ │ │ │ │ │ │ │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1 、21、27所示│
│ │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三:車手領款列表】
┌──┬─┬──────┬─────┬───┬──────────┬─────┬─────┬────────┐
│被告│編│時間 │地點 │方式 │人頭帳戶 │金額 │被害人 │證據 │
│ │號│ │ │ │ │ │165案號 │ │
├──┼─┼──────┼─────┼───┼──────────┼─────┼─────┼────────┤
│陳秀│1 │103年9月15日│華南路竹分│臨櫃 │紀櫻桃「008 │46萬元 │邱淑滇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美 │ │14時33分 │行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翻拍畫面4張( │
│ │ │ │ │ │ │ │ │ 警卷2P194-195 │
│ │ │ │ │ │ │ │ │ 、警卷4P395- │
│ │ │ │ │ │ │ │ │ 396、501-502)│
│ │ │ │ │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取│
│ │ │ │ │ │ │ │ │ 款憑條(警卷4 │
│ │ │ │ │ │ │ │ │ P543) │
│ ├─┼──────┼─────┼───┼──────────┼─────┼─────┼────────┤
│ │2 │103年9月15日│統一超商路│ATM │紀櫻桃「008 │4萬元 │邱淑滇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14時49分 │好(起訴書│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 │ │ │增載『美』│ │ │ │ │ 警卷2P196 、警│
│ │ │ │)門市 │ │ │ │ │ 卷4P397、503)│
│ ├─┼──────┼─────┼───┼──────────┼─────┼─────┼────────┤
│ │3 │103年9月24日│一銀路竹分│臨櫃 │郭永宏「822 │80萬元(起│吳彭秀明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15時19分 │行 │ │-000000000000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翻拍畫面4張(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秀美│8萬元) │ │ 警卷2P242、251│
│ │ │ │ │ │「000-00000000000 」│ │ │ 、警卷4P443、 │
│ │ │ │ │ │) │ │ │ 452 、508、536│
│ │ │ │ │ │ │ │ │ ) │
│ ├─┼──────┼─────┼───┼──────────┼─────┼─────┼────────┤
│ │4 │103年9月25日│中信岡山分│臨櫃 │郭永宏「822 │45萬元 │吳彭秀明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13時22分 │行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 │ │ │ │ │ │ │ │ 警卷2P243、警 │
│ │ │ │ │ │ │ │ │ 卷4P556) │
│ ├─┼──────┼─────┼───┼──────────┼─────┼─────┼────────┤
│ │5 │103年9月25日│兆豐岡山分│ATM │郭永宏「822 │5萬元 │吳彭秀明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13時25分 │行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 │ │ │ │ │ │ │ │ 警卷2P244、警 │
│ │ │ │ │ │ │ │ │ 卷4P557) │
│ ├─┼──────┼─────┼───┼──────────┼─────┼─────┼────────┤
│ │6 │103年11月14 │國泰世華屏│臨櫃 │林韶章「013 │75萬元 │韋淑員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日15時25分 │東分行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 │ │ │ │ │ │ │ │ 警卷2P257 、警│
│ │ │ │ │ │ │ │ │ 卷4P456、516)│
│ │ │ │ │ │ │ │ │②國泰世華取款憑│
│ │ │ │ │ │ │ │ │ 條(警卷4P570 │
│ │ │ │ │ │ │ │ │ ) │
│ ├─┼──────┼─────┼───┼──────────┼─────┼─────┼────────┤
│ │7 │103年11月14 │彰銀路竹分│ATM │林韶章「013 │5萬元 │韋淑員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日15時52分 │行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 │ │ │ │ │ │ │ │ 警卷2P258 、警│
│ │ │ │ │ │ │ │ │ 卷4P457、517)│
├──┼─┼──────┼─────┼───┼──────────┼─────┼─────┼────────┤
│曾義│1 │103年11月13 │第一銀行岡│臨櫃 │曾義雄「007 │60萬元 │邱榮兆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雄 │ │日14時55分 │山分行 │ │-00000000000」 │ │ │ 翻拍畫面2張( │
│ │ │ │ │ │ │ │ │ 警卷5P812) │
│ │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取│
│ │ │ │ │ │ │ │ │ 款憑條(警卷5 │
│ │ │ │ │ │ │ │ │ P818) │
├──┼─┼──────┼─────┼───┼──────────┼─────┼─────┼────────┤
│郭 │1 │103年9月26日│路竹一甲郵│ATM │郭永宏 │1萬元 │吳彭秀明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彥 │ │9時55分 │局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廷 │ │ │ │ │ │ │ │ 警卷2P109、警 │
│(另│ │ │ │ │ │ │ │ 卷5P746) │
│經本├─┼──────┼─────┼───┼──────────┼─────┼─────┼────────┤
│院以│2 │103年9月26日│中信岡山分│臨櫃 │郭永宏 │58萬元 │吳彭秀明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104 │ │13時19分 │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年度│ │ │ │ │ │ │ │ 警卷5P747) │
│訴字├─┼──────┼─────┼───┼──────────┼─────┼─────┼────────┤
│第 │3 │103年9月26日│一銀路竹分│ATM │郭永宏 │2萬元2次、│吳彭秀明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117 │ │14時44分 │行 │ │「000-000000000000」│1萬5千元1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號判│ │ │ │ │ │次;共5萬 │ │ 警卷2P110、警 │
│決)│ │ │ │ │ │5千元 │ │ 卷5P748) │
│ ├─┼──────┼─────┼───┼──────────┼─────┼─────┼────────┤
│ │4 │103年9月29日│中信中華分│臨櫃 │郭永宏 │28萬元 │吳彭秀明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14時25分 │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2張( │
│ │ │ │ │ │ │ │ │ 警卷2P111、警 │
│ │ │ │ │ │ │ │ │ 卷5P749) │
├──┼─┼──────┼─────┼───┼──────────┼─────┼─────┼────────┤
│紀 │1 │103年8月28日│華南路竹分│臨櫃 │紀櫻桃 │52萬元 │邱淑滇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櫻 │ │14時59分 │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4張( │
│桃 │ │ │ │ │ │ │ │ 警卷2P101-102 │
│(另│ │ │ │ │ │ │ │ 190-191、警卷4│
│經本│ │ │ │ │ │ │ │ P391-392、497-│
│院以│ │ │ │ │ │ │ │ 498) │
│104 │ │ │ │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取│
│年度│ │ │ │ │ │ │ │ 款憑條(警卷2 │
│訴字│ │ │ │ │ │ │ │ P338) │
│第 ├─┼──────┼─────┼───┼──────────┼─────┼─────┼────────┤
│117 │2 │103年8月28日│華南路竹分│ATM │紀櫻桃 │8萬元 │邱淑滇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號判│ │15時8分 │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4張( │
│決)│ │ │ │ │ │ │ │ 警卷2P192-193 │
│ │ │ │ │ │ │ │ │ 、警卷4P393- │
│ │ │ │ │ │ │ │ │ 394、警卷4P546│
│ │ │ │ │ │ │ │ │ -547) │
├──┼─┼──────┼─────┼───┼──────────┼─────┼─────┼────────┤
│王 │1 │103年8月28日│華南路竹分│臨櫃 │紀櫻桃 │52萬元 │邱淑滇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瑞 │ │14時59分 │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4張( │
│雪 │ │ │ │ │ │ │ │ 警卷2P101-102 │
│(另│ │ │ │ │ │ │ │ 190-191、警卷4│
│經本│ │ │ │ │ │ │ │ P391-392、497-│
│院以│ │ │ │ │ │ │ │ 498) │
│104 ├─┼──────┼─────┼───┼──────────┼─────┼─────┼────────┤
│年度│2 │103年8月28日│華南路竹分│ATM │紀櫻桃 │8萬元 │邱淑滇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訴字│ │15時8分 │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4張( │
│第 │ │ │ │ │ │ │ │ 警卷2P192-193 │
│117 │ │ │ │ │ │ │ │ 、警卷4P393- │
│號判│ │ │ │ │ │ │ │ 394、警卷4P546│
│決)│ │ │ │ │ │ │ │ -547) │
│ ├─┼──────┼─────┼───┼──────────┼─────┼─────┼────────┤
│ │3 │103年9月15日│華南路竹分│臨櫃 │紀櫻桃 │46萬元 │邱淑滇 │①指認監視器影像│
│ │ │14時33分 │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翻拍畫面4張( │
│ │ │ │ │ │ │ │ │ 警卷2P194-195 │
│ │ │ │ │ │ │ │ │ 警卷4P395-396 │
│ │ │ │ │ │ │ │ │ 、501-502 ) │
│ │ │ │ │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取│
│ │ │ │ │ │ │ │ │ 款憑條(警卷2 │
│ │ │ │ │ │ │ │ │ P338) │
└──┴─┴──────┴─────┴───┴──────────┴─────┴─────┴────────┘
【附表四:扣押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1 │SAMSUNG黑色手機(門號: │係共犯郭彥廷所有,供郭彥廷與其他被│
│ │0000000000、序號:357340│告聯繫取款時使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支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之。 │
├──┼────────────┼─────────────────┤
│ 2 │蘋果白色手機(門號: │係另案被告郭彥廷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序號:013414│關,故不宣告沒收。 │
│ │000000000)1支 │ │
├──┼────────────┼─────────────────┤
│ 3 │聯邦銀行信用卡(無卡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且│
│ │1張 │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
│ 4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80│同上。 │
│ │0-000000000)1張 │ │
├──┼────────────┼─────────────────┤
│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91│同上。 │
│ │-000000000)1張 │ │
├──┼────────────┼─────────────────┤
│ 6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同上。 │
│ │000000000)1張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1 張│ │
├──┼────────────┼─────────────────┤
│ 8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705│同上。 │
│ │-00-000000)1張 │ │
├──┼────────────┼─────────────────┤
│ 9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830│同上。 │
│ │-00-00000-0)1張 │ │
├──┼────────────┼─────────────────┤
│ 10 │遠傳3G易付一塊卡(門號:│係另案被告郭彥廷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1張 │關,故不宣告沒收。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
│ │陳志成、帳號:0000000000│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 │985)1本 │ │
├──┼────────────┼─────────────────┤
│ 1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 )1 張 │ │
├──┼────────────┼─────────────────┤
│ 1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同上。 │
│ │洪老吉、帳號:0000000000│ │
│ │641)1本 │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 )1 張 │ │
├──┼────────────┼─────────────────┤
│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
│ │張秋月、帳號:0000000000│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 │551)1本 │ │
├──┼────────────┼─────────────────┤
│ 16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 )1 張 │ │
├──┼────────────┼─────────────────┤
│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1 本 │ │
├──┼────────────┼─────────────────┤
│ 18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1 張│ │
├──┼────────────┼─────────────────┤
│ 19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王志│同上。 │
│ │雄、帳號:000-00-000000 │ │
│ │)1 本 │ │
├──┼────────────┼─────────────────┤
│ 20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王上│同上。 │
│ │盈、帳號:000000000000 │ │
│ │)1本 │ │
├──┼────────────┼─────────────────┤
│ 21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曾義│係共犯郭彥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
│ │雄、帳號:000-00-000000 │被告曾義雄及郭彥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1 本 │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
│ │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 22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張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
│ │安、帳號:00000000000)1│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 │本 │ │
├──┼────────────┼─────────────────┤
│ 2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係共犯郭彥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
│ │林韶章、帳號:0000000000│被告陳秀美等及郭彥廷所屬詐騙集團成│
│ │18)1本 │員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 24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
│ │號:000000000000)1 張 │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
│ 25 │印章(張秋月、王志雄、陳│同上。 │
│ │志成)3枚 │ │
├──┼────────────┼─────────────────┤
│ 26 │印章(林韶章)1枚 │係共犯郭彥廷所屬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
│ │ │,供被告陳秀美等及郭彥廷所屬詐騙集│
│ │ │團成員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
│ │ │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26-1│印章(何應忠、張捷安)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
│ │枚 │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27 │印章(曾義雄)1枚 │係共犯郭彥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
│ │ │被告曾義雄及郭彥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 │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
│ │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27-1│印章(洪老吉)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
│ │ │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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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枋寮郵局儲金簿(戶名:紀│係另案被告紀櫻桃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櫻桃、帳號:0000000-0000│關,故不宣告沒收。 │
│ │784)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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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郵政金融卡(帳號:470538│同上。 │
│ │00000000000)0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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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存摺(戶│同上。 │
│ │名:紀櫻桃、帳號:013362│ │
│ │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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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晶片金融│同上。 │
│ │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00)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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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高雄市路竹農會存摺(戶名│同上。 │
│ │:紀櫻桃、帳號:00000000│ │
│ │37601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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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高雄市路竹農會晶片金融卡│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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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存│同上。 │
│ │摺(戶名:紀櫻桃、帳號:│ │
│ │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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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戶│同上。 │
│ │名:紀櫻桃、帳號:707-68│ │
│ │-009218)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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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郵政匯款單(匯款人:紀櫻│同上。 │
│ │桃、受款人:洪于庭)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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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臺北三峽農會存摺(戶名:│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
│ │陳約仁、帳號:0000000000│ │
│ │451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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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高雄路竹農會下坑分部存摺│同上。 │
│ │(戶名:陳約仁、帳號: │ │
│ │0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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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電話筆記簿1本 │係另案被告紀櫻桃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 │關,故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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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林均紘筆記紙(局號:0101│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
│ │191、帳號:0000000)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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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ZTE行動電話手機(門號: │係另案被告紀櫻桃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MEID:A00000│關,故不宣告沒收。 │
│ │3757BA9A)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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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Hugiga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係共犯紀櫻桃所有,供其與郭彥廷聯繫│
│ │:0000000000、IMEI:3534│取款時使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7861)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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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門 │為被告陳秀美所有,供其及郭彥廷聯繫│
│ │號:0000000000、IMEI:35│取款時使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 │00000000000000)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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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存摺(戶│係另案被告王瑞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名:王瑞雪、帳號:954751│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違禁物,故不│
│ │00000000)1本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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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新光銀行存摺(戶名:王瑞│係另案被告王瑞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雪、帳號:0000-00-000000│關,故不宣告沒收。 │
│ │-9)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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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兆豐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存│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
│ │摺(戶名:徐梓洪、帳號:│ │
│ │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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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兆豐銀行金融VISA卡(卡號 │係另案被告王瑞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000000000) │關,故不宣告沒收。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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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徐梓洪身分證影本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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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12│係另案被告王瑞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1張 │關,故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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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海洛因(含袋重0.22公克、│係另案被告紀櫻桃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0.28公克)2包 │關,故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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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安非他命(含袋重0.57公克│同上。 │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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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組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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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夾鏈袋1包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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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吸管杓子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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