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19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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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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