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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聖
具 保 人 陳雪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志聖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雪芬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
有該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收據各1紙附卷可查。
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4年8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8月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已逃匿;
且本院已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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