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32,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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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104年度偵字第5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陸拾點參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柒拾玖點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聖為供己施用毒品,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以新臺幣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60.3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6日23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志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劉志聖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0.324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劉志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員警於104年1月26日巡邏時,見被告身旁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手提袋1個,即詢問被告內裝何物,並請其打開,被告乃從手提袋內取出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5月27日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19頁)。

則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其犯罪前,即同意自行從手提袋內取出扣案之毒品,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60.324公克,數量非微,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093公克、36.085公克、5.660公克、1.550公克、0.250公克、0.113公克、0.021公克,合計79.7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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