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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致豪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12月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下稱前案),其於前案中雖未親自擔任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之角色,但於前案之追訴、審理過程中,對於行騙之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而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以此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模式,已知之甚詳;
其因此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時,極有可能亦採取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竟仍基於縱「阿發」以上開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間受「阿發」之邀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發」間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㈠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確定是否為黃致豪、「阿發」或其他人)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淑慧,先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郭淑慧申辦電話而積欠電話費未繳,俟郭淑慧告以未申辦該電話後,繼之冒充警察「吳小隊長」、「林主任」等警、調人員之名義,偽稱郭淑慧之證件及帳戶資料涉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由檢察官派專員取回至地方法院公證處代保管云云,致郭淑慧誤信為真,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候指示;
黃致豪與「阿發」於上開期間內並先搭乘不知情之鄭高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一帶繞行,伺機而動,其後黃致豪先行下車在附近把風及監看,由「阿發」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間某時,攜帶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至郭淑慧上址住處,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郭淑慧拿取代保管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郭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法務部、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會等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使郭淑慧陷於錯誤而將上開720,000元交付「阿發」。
「阿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上開計程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下稱「兵仔市場」)旁與黃致豪會合,並將隨身所攜之公事包1只交付黃致豪,旋分頭逃逸。
㈡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確定是否為黃致豪、「阿發」或其他人)陸續撥打電話予許張玉環,假冒電信警察「吳小隊長」、「陳主任」等警察人員之名義,謊稱許張玉環之身分遭人冒用開設帳戶作為擄人勒贖集團之匯款帳戶,如提領500,000元之款項交專員封存,可免於遭公家機關沒收用以賠償被害人云云,致許張玉環不疑有他而前往提領500,000元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等候指示;
黃致豪與「阿發」於上開期間亦先搭乘不知情之鄭高明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在鄰近區域繞行,伺機行動,其後黃致豪先行下車在附近把風及監看,由「阿發」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至許張玉環上址住處,自稱為「陳主任」所派之人員而假冒公務員向許張玉環拿取須監管封存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許張玉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法務部、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會等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使許張玉環陷於錯誤而將上開500,000元交付「阿發」。
二、嗣因郭淑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計程車之行蹤,再於104年4月13日經鄭高明通報前往許張玉環上址住處附近追查,而於該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199巷與海佃路158巷口逮捕黃致豪,並扣得黃致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查悉上情;
至「阿發」則因發覺事跡敗露,已先行攜帶上開500,000元逃離現場,另於逃逸途中將行騙時所著襯衫、皮鞋、皮帶、領帶、西裝褲及所攜公事包等物均棄置路旁,故尚未查獲到案,僅為警扣得上開遭「阿發」棄置之物品。
三、案經郭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證人鄭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致豪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鄭高明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有何不符、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襯衫、皮鞋、皮帶、領帶、西裝褲、公事包等物證,及卷附「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等文書資料,均屬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其知悉「阿發」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係要向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拿取伊等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而受「阿發」之邀,在「阿發」拿取款項之際為之把風,即坦承其曾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部分之罪嫌。
辯稱:其僅知「阿發」係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交付財物,不知「阿發」會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詐欺取財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係分別接獲電話而遇有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詐騙情節,嗣經前來取款之人假冒公務員而交付伊等「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伊等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將所提領之720,000元、500,000元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警卷第1至5頁、第8至10頁),且各有該取款之人交付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影本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第12頁),是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係遭人冒充公務員而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720,000元、500,000元得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鄭高明於偵查中係證稱:104年3月31日是伊第1次搭載被告和「阿發」,當時被告和「阿發」在臺南公園附近攔車,伊載被告和「阿發」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一帶繞行,後來被告先離開,伊不確定是被告接到電話先行離去或「阿發」告訴被告上級要其先去別的地方做別的事而離去,後來「阿發」又說要下車簽約,就在車上換襯衫、打領帶、穿皮鞋,「阿發」要伊在附近等,他說只要他買賣房子簽完約出來,伊看到「阿發」就要馬上載他走,之後伊又按「阿發」指示載他到「兵仔市場」附近「肯德基」速食店旁停車場,等被告到達該處後,「阿發」和被告講了一下話,「阿發」就將身上的包包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包包就先離開了,伊只有載「阿發」前往客運站;
「阿發」最初上車和離開時都是穿休閒服,要簽約時才換襯衫打領帶,「阿發」也曾在車上跟被告說:「你先離開,我要換衣服準備跟人家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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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3日是「阿發」打電話叫伊的車,當時伊載客到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趕不回來,伊說趕不回去,「阿發」很生氣就先自己叫車,後來「阿發」又打電話給伊,說人在高雄火車站,要伊去載他,伊到高雄火車站看到被告及「阿發」2人,伊載他們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繞行,之後「阿發」接到電話,要伊停車在路邊等,伊等3人在路邊等很久,「阿發」又接到電話,就叫伊載他們回臺南市安南區,「阿發」給伊地址,說上級指示要去那邊簽約,伊就載被告和「阿發」2人趕過去,在臺南市安南區一帶繞行,也曾到附近超商買東西,到超商前被告已先行離開,但伊不記得被告為何先離去,伊有印象被告應是接到電話或上級指示才先離開;
伊載「阿發」到達指定地點後在附近車上等,沒有看到被告,之後「阿發」忽然衝入車內,從包包拿出尖銳的東西抵住伊後面脖子,要伊趕快離開,不然他會被抓,伊就載「阿發」離開,在高鐵站附近「阿發」自己開車門將衣服、包包丟出去,伊又載「阿發」到岡山火車站讓他下車,「阿發」再搭其他計程車離開,伊才發現「阿發」可能有問題;
伊搭載被告及「阿發」時,幾乎每次都會去超商買簽約用的東西,伊都是在車上等,沒有跟進超商內看,而且每次伊都是搭載被告及「阿發」2人,但被告都會先離開,最後伊都只送「阿發」1人到車站;
在車上「阿發」和被告會聊天,但沒有印象講到公事,有時有人打電話進來,「阿發」會叫伊不要出聲,而且「阿發」都戴耳機,伊聽不到對方電話聲音;
伊也曾看過被告在車上接電話,當時「阿發」也叫伊不要出聲,說上級打電話來了,之後被告就會先離開,當時伊以為被告他們說的上級是房仲業的主管等語(偵查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係計程車駕駛,曾搭載過被告3次以上,伊曾因此被警方傳訊,說監視器拍到伊之車子;
第1次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伊是在臺南公園附近載到被告和伊先前指認過之「阿發」,伊應他們要求載到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一帶,中午被告接到電話說上級交代其到別處處理事情,被告就下車搭計程車離開;
「阿發」也曾要求伊載去超商,要買文件夾或什麼東西,伊就在超商外等,出來後再繼續去別的地方,「阿發」到當日下午3點多要去辦事時,曾換穿西裝褲、襯衫、打領帶,辦完事後「阿發」就把衣服換回來,好像有把換下來的衣服放進「阿發」攜帶的包包裡,但伊不知道「阿發」是否也曾將錢放入包包內,之後「阿發」曾在「兵仔市場」旁和被告碰面,將包包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就離開了,「阿發」則空手由伊載去搭客運回臺中;
被告和「阿發」中曾有1位說他們是賣房子的仲介,伊也沒有多問,「阿發」要求到超商時被告幾乎都不在車上,因為通常「阿發」會聽電話或在交談中說上級要被告接什麼case、做什麼事,被告就先離開了,所以被告很少在伊車上;
被告離開後,「阿發」說有任務要完成就會換穿很正式的服裝,「阿發」是說房屋仲介跟人會談要體面;
伊也曾載被告和「阿發」到臺南市安南區1次,最後1次104年4月13日被告和「阿發」也是打電話叫車,伊在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高雄火車站對面搭載被告和「阿發」,伊曾先載被告和「阿發」到統一超商,被告和「阿發」兩人都有下車,因為伊說肚子餓,他們還有買東西給伊吃,伊載被告和「阿發」在市區繞了一陣,之後他們說要等上級指示,在高雄市區路邊停車等了至少半個小時;
接著伊按指示載被告和「阿發」到臺南市安南區時,「阿發」要求被告下車先去辦別的事情,「阿發」請伊在附近繞,然後換裝,並曾要求伊到超商買文件夾等物;
後來伊看到有警察要抓「阿發」,「阿發」眼睛很亮有發現,他把尖尖的東西抵在伊脖子上叫伊把車子開走,伊沒辦法只好開走,結果要抓「阿發」的人沒有跟上;
被告和「阿發」曾說到要去超商買文件夾之類的東西,但實際上被告或「阿發」在超商內做了什麼伊不知道,伊都在車上等,且因被告和「阿發」都坐在後座,伊無法看到他們有無將什麼文件放進文件夾內,伊也沒有注意過被告或「阿發」是否曾自超商拿紙張文件出來;
被告和「阿發」搭車時的穿著都是休閒的,穿牛仔褲、上衣是沒有衣領的POLO衫,伊印象中只有「阿發」有帶包包,應該就是104年4月13日為警查扣的那個包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
參之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阿發」與證人鄭高明於本案前原已相識,且證人鄭高明於偵查中已證稱:伊跟被告、「阿發」並無仇恨,他們只是單純叫伊的車等語(偵查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對伊沒有什麼仇恨,既然伊到法院作證,伊就要實話實講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正面),堪信證人鄭高明尚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誣攀被告或「阿發」之動機或必要。
且本件員警係於偵辦證人郭淑慧遭詐欺案時,調閱監視器得知車號000-00號計程車涉案後,於104年4月9日通知證人鄭高明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員警嗣於104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接獲證人鄭高明舉報稱詐騙證人郭淑慧之犯嫌來電叫車,員警因不知犯嫌當日之詐騙對象為何,故一路以電話聯繫證人鄭高明跟監,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達證人許張玉環住處之路口,員警到達時發現詐騙集團成員皆已下車,疑似正對被害人詐騙,乃下車對周邊巷弄道路檢查,發現現仍在逃之犯嫌甫從證人許張玉環住家走出,尾隨在逃犯嫌至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64巷、安富街口時,發現被告站立於同區郡安路5段164巷口,待員警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即轉身快跑逃逸,經員警追逐至同區安富街199巷與海佃路158巷口,始加以逮捕,並查扣被告身上所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阿發」則得手證人許張玉環遭詐騙交付之500,000元,並帶走犯案時所使用之公事包及所穿著之襯衫、皮鞋、皮帶、領帶、西裝褲等物品後逃逸;
其後始為員警在臺一線道路往臺南高鐵站「仁湖橋」方向附近路旁扣得上開襯衫、皮鞋、皮帶、領帶、西裝褲、公事包等節,復有第四分局104年7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04年9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99頁正反面,警卷第28至30頁、第40至44頁),確可佐證證人鄭高明所為之部分證述,證人鄭高明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業已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係於「阿發」出面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拿取伊等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際,為「阿發」把風之事實。
佐以本件自被告及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於警詢中之指認,與證人鄭高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認結果綜合觀之,已足確認上開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拿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阿發」(參警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17頁、第39頁,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且自證人鄭高明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形相互對照以觀,被告與「阿發」均係利用證人鄭高明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證人郭淑慧或許張玉環住處附近,其中被告係先行在鄰近地點下車,由「阿發」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交付文件拿取款項,而「阿發」於詐得證人郭淑慧之款項後,曾與被告碰面,並將隨身所攜之包包交付被告,於詐取證人許張玉環之款項後,則因員警追緝而獨自逃匿等情,均已甚顯然,由此足徵被告自承「阿發」係前往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詐取款項,其則在場為「阿發」把風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係遭人假冒公務員詐騙,且「阿發」向伊等詐取財物時,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或「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公文書等事實,已如前述。
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阿發」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詐騙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交付財物云云;
而證人鄭高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曾聽聞被告或「阿發」談及公務員、公務機關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正面、第134頁正面、第136頁反面),尚無從逕認被告係明知「阿發」所採之詐騙手法具體為何,而猶與之共同違犯。
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各類形式利用警察、調查人員、檢察官、法院或其他公務機關、政府機關名義進行詐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長期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且當前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案例亦已為公眾熟知之行騙手法,基此,茍詐騙人士不能單純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須冒當場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親自向被害人取款,衡情該詐騙人士均有另行假冒身分、提示冒偽文件以加強渠等行騙內容之可信度之需求,而通常均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進行詐騙。
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已年滿32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況其於10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論罪科刑之前案,即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等手法共同違犯,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雖前案中尚無充分事證足證被告曾知悉並參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前案之追訴、審理過程中,對於行騙之人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以此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模式,應已遠較一般人有更為充分而深刻之認識,則其對於「阿發」親自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時,極有可能採取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等情,主觀上自應已預見,其竟未採取任何作為詳加確認(參本院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反面),即於「阿發」前去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取款之際,為「阿發」把風、監看,顯係基於縱「阿發」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違犯,即與就該等犯行應具有確定故意而直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並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獲取財物之「阿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與「阿發」就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阿發」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行騙云云,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前案之經驗,反而會更加警惕,亦不敢擔任一線人員向被害人取款,尚無證據足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亦屬無憑。
㈤至證人鄭高明固證述被告與「阿發」均曾提及「上級」等語,公訴意旨亦認本件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且被告與「阿發」係接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於超商接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或「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等偽造公文書,似指除被告與「阿發」以外,尚有他人共同從事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等犯行。
然因被告並未承認其曾與所謂之「上級」聯繫,而「阿發」亦尚未到案,依現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或僅係被告或「阿發」故弄玄虛;
且自上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或「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之形式上觀之,亦缺乏傳真文件常見之電話號碼、傳真日期時間等字樣,尚難認係收受傳真而來,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阿發」尚有其他共犯。
參酌證人鄭高明亦證稱伊搭載被告與「阿發」之過程中,被告均會先行下車離開,被告或「阿發」於途中亦曾下車前往超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4頁反面),可知證人鄭高明並未始終見聞被告或「阿發」於冒充公務員詐騙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前之全部行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復均無法確認撥打電話予伊等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及「阿發」以外之人,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或「阿發」親自撥打詐騙電話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係與「阿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違犯上開詐騙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之犯行。
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依證人鄭高明所述,「阿發」於104年4月13日雖尚有持尖銳物品抵住伊頸部要求伊開車之舉動,不無可能另涉恐嚇、強制等罪嫌;
惟「阿發」持尖銳物品抵住證人鄭高明頸部要求開車之際,已係被告與「阿發」之行蹤遭員警發現之時,衡之常情,應屬「阿發」唯恐事跡敗露於匆促之間自行起意違犯,非屬被告與「阿發」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不能令被告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阿發」交付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於機關名稱之下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與公署或公務員以表彰資格之印信,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管局林正文」印文,所表彰者亦非我國現有之公務機關全銜,依前揭說明,均非屬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然縱我國並無上開文件所載之「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乙職而屬虛構,且並無相關單位職司私人財物之監管、封存事宜,實際上尚無相同名稱或內容之真正公文書存在,但自形式上觀察,上開文件均已提及法務部、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會等國家機關名稱,內容亦表明係與刑事犯罪調查、財產監管清查有關之事項,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文件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明。
㈡第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蓋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及法定職權,尚非所問,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行為之要件,即構成本罪。
故本件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施行詐術之人(除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人係「阿發」外,其餘撥打電話者尚無法確認係被告、「阿發」或其他人士)所偽稱之電信警察、小隊長、主任、專員等頭銜,雖未必有此官職存在,然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諳公務機關編制之人相信渠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外觀上渠所為者亦係本於該公務員之職權而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即應屬前述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基於縱「阿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交付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發」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各行為,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縱如其所述係因「阿發」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然其於行為當時,應係基於前述不確定之故意,與應具有確定故意之「阿發」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在前,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應就「阿發」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所生之犯罪結果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阿發」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或「阿發」係以不詳方式於扣案「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尚無從證明必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然其與「阿發」共同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與「阿發」共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阿發」共同對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為上開犯行時,固分別有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實際向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取款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詐騙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較為合理。
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其立法理由應係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其中不乏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違犯,每每造成民眾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此與傳統詐欺取財犯罪之型態有別,為充分評價此等特殊詐欺型態之行為人之惡性,考量此等犯行對社會之影響及刑法各罪之衡平,而就此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特設獨立處罰規定,並加重其法定刑,故該罪本質上仍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
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立法精神則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158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顯有不同。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時、地,各係以1個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於不同時、地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悛悔,又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於前案判決後未幾,再度與「阿發」共同為本案犯行,且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更造成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復僅坦承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較重之部分犯行,顯係為圖卸責而避重就輕,難認其已幡然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與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雖一再向本院表明其有和解賠償之意,但迄未賠償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分文,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協助母親從事自助餐業,月薪30,000元,已婚但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年已68歲之父親同住(參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其與「阿發」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1頁正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6頁正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因已為「阿發」分別交付證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持有,已非屬被告或「阿發」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
然其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襯衫、皮鞋、皮帶、領帶、西裝褲、公事包等物,雖為「阿發」穿著或攜帶以違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究係何人所有,不能逕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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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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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扣押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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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各1枚 │該等印文均在「阿發」交付證人郭淑慧之│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 │偽造公文書「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
│ ├──────────────┤ │表」上。 │
│ │偽造之「金管局林正文」印文 │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1枚 │該等印文係在「阿發」交付證人許張玉環│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 │之偽造公文書「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
│ │ │ │證處申請表」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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