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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福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及第1項、第174條第4項及第1項之放火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裁定羈押後又裁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訊問後,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於訊問時固表示無延長羈押必要,其辯護人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鑑定結果僅建議啟動保護管束機制而非建議被告與人群隔離,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也有好轉而未再出現幻聽症狀,被告既非出於惡意縱火燒毀他人房屋且已無幻聽等精神症狀,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又被告於放火前雖無法克制幻聽妄想,卻仍知道避免造成人命傷亡而非完全喪失理智,另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故本件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請准予具保等語。
然被告應係使用藥物(指毒品)致其有精神病性行為異常表現,而安非他命或其他非法物質所引起精神症狀,在後續未使用下仍可能持續相當時間,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
被告是否有延押之原因應視其有無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定,不以鑑定結果明確記載建議被告應與人群隔離為限。
況本案係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委託專家實施鑑定,該鑑定結果並未對被告有無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表示特定意見,當不能僅因該鑑定報告未就此特別記載即謂無延押原因存在,本院亦不能僅因辯護人單方面陳述即率認被告無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
至於被告於本案是否出於惡意縱火及是否完全喪失理智,則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無特定必然因果關係存在。
蓋因被告於本案原非出於相當惡意或有完全喪失理智情形,顯見被告並非因仇怨而有惡意或完全喪失理智才會犯放火罪,當不能因被告非出於惡意縱火或尚非完全喪失理智而認無反覆實施之虞。
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是否成立和解則與量刑因素較為相關,不論有無成立和解均與其是否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無關。
從而,被告於本案既係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致犯放火罪,該精神病性行為異常表示經鑑定推估又認與其使用藥物(指毒品)有關,縱被告後續未再使用藥物仍可能於相當時間內持續引起精神症狀。
再觀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卻又於出獄後多次施用毒品致其有精神病行為異常表現而縱火,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仍有高度可能因再次施用毒品而導致幻聽等精神症狀復發。
是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本案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請准予交保,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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