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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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金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里
  5. 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VSV-189號機車至臺
  6. ㈢、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NCT-580號機車
  7. ㈣、旋於翌日(即15日)凌晨0時50分許,又騎乘上開竊得之NCT
  8. ㈤、曾金鴻得手上開財物後,取出葉宥芯所有之橘色手提包內2,
  9.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證據能力: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三、認罪科刑:
  15.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2次竊盜罪、1次搶奪罪及1次搶
  16.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
  17. ㈢、另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黑色運動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察陳勇先循線查緝、尾隨被告曾金鴻,於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警察陳
  22.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受證人陳勇先逮捕時,有肢體抗拒行為
  23. 五、經查:
  24. ㈠、證人陳勇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所戴安全帽有
  25. ㈡、況被告雖曾掙扎反抗自稱「我不是小偷」,但依其當時騎乘
  26. ㈢、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27. ㈣、縱證人陳稱當時情況緊急,未及出示識別證等情,然衡諸妨
  28.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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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前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金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處其中2罪均有期徒刑8月,其中3罪均有期徒刑10月,其中1罪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旁空地,見楊奇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後騎離現場得手,作為自己代步之交通工具。

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VSV-189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瑋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該車上未拔取,即將先前竊取之VSV-189號機車棄置上址,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NCT-580號機車後騎離現場得手,隨機於臺南市區找尋行搶對象。

㈢、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NCT-580號機車經過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56巷口時,見葉宥芯與朋友在該處路旁聊天,即趁葉宥芯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力拉扯葉宥芯左肩上之橘色手提包1只(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印章及證件等財物),奪取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旋於翌日(即15日)凌晨0時50分許,又騎乘上開竊得之NCT-58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凱旋路口,適蔡佳芸獨自1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機車腳踏板上方並懸掛有皮包,即趁蔡佳芸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行搶奪該皮包,惟因皮包勾在車上且較為沈重而未能得逞,見行跡敗露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㈤、曾金鴻得手上開財物後,取出葉宥芯所有之橘色手提包內2,500元花用殆盡,並將該手提包連同楊奇憲所有之VSV-189號機車鑰匙丟棄西港大橋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金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奇憲、陳瑋庭、葉宥芯及蔡佳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VSV-189號機車、NCT-58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警方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 2 次竊盜罪、1 次搶奪罪及 1 次搶奪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部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然未能得逞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其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於短時間內接連實施多次財產性犯罪,恣意侵奪他人財產,惡性非輕;

屢犯搶奪罪後仍不知悔改,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為本案數次搶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非佳,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習性亟待矯正;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遭搶後所生身心不安負擔;

被害人葉宥芯到庭陳述應予判處重刑;

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在庭陳稱願意跟被害人道歉;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工作不穩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尚有無法工作之60幾歲中度殘障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合併處罰,故分別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黑色運動鞋1雙及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察陳勇先循線查緝、尾隨被告曾金鴻,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觀海橋路口,發現被告騎乘NCT-580號機車行經該處,陳勇先自後方抓住被告之衣領並表明其係警察,詎曾金鴻為抗拒警察依法執行之逮捕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陳勇先當場施以強暴,致陳勇先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抓傷、左眼眼瞼下出血、左耳挫傷、頸部瘀傷、雙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非字第15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警察陳勇先偵查中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與陳勇先受傷照片共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受證人陳勇先逮捕時,有肢體抗拒行為,並造成證人受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旁邊很吵,僅依稀聽到有人喊「小偷,麥走(台語)」,以為係被害人,而有自然抗拒反應,並未聽到證人表明其警察身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勇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所戴安全帽有罩住耳朵,周遭環境人、車不少,有摩托車約5、6台,並有路人約5、6人圍觀逮捕被告過程;

我當時穿著便服值勤,未穿著警察制服,而警察識別證置於皮夾內,出於緊急狀況未及出示,然逮捕被告時,抓住被告後與之扭打前已告知「我是警察,你是小偷」表明警察身分,詎被告仍掙扎反抗自稱「我不是小偷」足認被告已知悉其警察身分;

逮捕過程中我並曾告知路人其警察身分,路人雖一度不相信,但丟給路人皮夾查看識別證後以資確認,並告知被告其確係警察等情可知,被告遭逮捕時確實頭戴罩住耳朵之安全帽,衡諸生活常情可知,耳朵既受包覆遮蔽,聽力清晰程度勢受影響,且逮捕現場圍觀人車不少,存在其他聲音干擾,更難期待被告辨識聲音無礙,參以證人於審理中還原當時「我是警察」之音量不大,被告辯稱未聽見「我是警察」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㈡、況被告雖曾掙扎反抗自稱「我不是小偷」,但依其當時騎乘贓車之心理狀態判斷,辯稱認為係被害人找來而不知證人之警察身分乙節亦屬合理推論,尚無從僅以該反抗時之發言逕行反推被告已認知證人之警察身分,證人推論過程尚有預設速斷之嫌,自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㈢、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所明定。

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時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聽到證人表示「我是警察」,但依前述證人審理中證述可知,證人當時既未著警察制服,亦未預先出示識別證,人民本得依法拒絕其行使職權,況如圍觀路人於查看證人識別證前,對於證人所自稱之警察身分亦見懷疑之情,凡此均難認被告對證人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有所認識,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縱證人陳稱當時情況緊急,未及出示識別證等情,然衡諸妨害公務罪章保護法益為公務順暢執行之國家法益,相比於人民行為自由權、人身自由權之行使,並無絕對優先可言,毋寧國家行使公權力更應謹慎節制,避免失諸濫權而不受控制,否則與國家為人民存在之法意扞格,故國家若欲順暢執行公務而課人民不抵抗之協力義務,自仍應先負有較高程度之表明執行公務義務,並不因情況緊急而得予解免,否則尚無從對人民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至因情況緊急而不及出示識別證,是否影響該公務執行之合法性所為事後客觀判斷,與被告行為時是否足以認識正在執行公務而得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事中主觀判斷,尚屬二事,不宜混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犯意,即認識證人當時係以警察身分執行公務部分,其證明力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意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確信,依前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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