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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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103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罪部分於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04年6月3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門口前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4時25分許,抵達臺南市官田區隆田後火車站中興路與中興路1巷巷口,戊○○佯稱沒錢付車資,要返家拿取,甲○○遂於路口停車,未將鑰匙拔取即下車至車外等候。

戊○○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開營業小客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及3包七星牌香菸)逃逸,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車頭嚴重撞損,遂將該車棄置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並取走車上現金200餘元及七星牌香菸3包。

㈡其於104年7月1日14時許,徒手竊取庚○○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及○○街口鳳梨園內之鳳梨3顆,嗣將其中1顆鳳梨食用完畢。

㈢嗣於104年7月1日14時38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三路旁公園內,為警經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鳳梨2顆、剪斷之銅線4個、1條、一字型起子2支、老虎鉗1支、鐵條1支、針筒(含加水稀釋後之海洛因)2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另行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搶奪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恣意搶奪他人所有之計程車,嗣後又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該車而隨意棄置,對告訴人甲○○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被告又隨意竊取他人果園內之作物,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再犯本件搶奪及竊盜之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搶奪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之子女,之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持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鳳梨2顆,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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