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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具 保 人 張蓁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92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蓁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竣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張蓁騏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被告許竣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竣傑業已逃匿之事實。
㈢、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張蓁騏應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通知被告許竣傑到庭,並由張蓁騏收受通知書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張蓁騏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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