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42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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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23時43分許,撥打劉芫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劉芫慶以「煙」為代號向其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並經其應允後,於翌日1時23分許,其前往劉芫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劉芫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芫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劉芫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劉芫慶見面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劉芫慶向別人取得愷他命後,伊前往劉芫慶租屋處一起施用,施用完畢後,因劉芫慶表示沒有錢,伊遂借款2000元予劉芫慶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非但無法補強劉芫慶之證述,反足以證明劉芫慶之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位於「新坎城」之不知名人士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二)證人劉芫慶於警詢及偵查固均指證其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於103年12月25日1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之租屋處,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檢察官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警卷第13頁)。

惟茲將通訊監察譯文摘錄如下: 1、104年12月24日11時43分A(劉芫慶,下同):你那裡有嗎?B(被告,下同):什麼?A:煙。

B:煙要晚一點。

A:晚一點是要幾點?B:我不知道他幾點要給我。

(略)A:你先過來找我再說好了。

B:如果你要很多的話,我也是要去新市。

A:我一、二個,聖誕節要在家過的。

B:喔,好。

A:你過來找我。

B:你在哪?A:我在家,多久?B:20分吧。

2、104年12月25日12時15分A:我現在手機電剩9%,我現在要去新坎城,你可以過去 嗎?B:去那幹什麼?A:去跟人家拿煙啊。

B:不然你去坎城後回你家時再打給我。

A:我要直接回去鹽行ㄟ。

B:對啊,你在鹽行等我。

3、104年12月25日1時23分B:你可以下來了。

A:喔。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前揭第一通電話通話內容,係劉芫慶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雙方並以「煙」作為愷他命之代稱,證人劉芫慶於偵訊時亦證稱「煙」是指愷他命無誤。

是由該次譯文可知,劉芫慶雖於電話中向被告索取愷他命,然被告當時並無愷他命可資提供,需另向其他管道取得後,再前往劉芫慶住處。

而觀之前揭第二通譯文內容,劉芫慶於雙方尚未碰面之際,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其要前往「新坎城」向他人取得愷他命,被告遂表示待劉芫慶從「坎城」返家後再聯絡,足見劉芫慶當日並未等待被告自其他管道取得愷他命,反係自己先行前往「新坎城」與不詳之人交易取得愷他命,則劉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即與譯文不符,無從採信。

(四)綜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芫慶雖曾向被告索求愷他命,然最終其愷他命來源並非取自被告,而係「新坎城」之不詳人士,故檢察官所舉證人劉芫慶之證詞,並無譯文可資補強,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劉芫慶之事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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