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裕盛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
- ㈠、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3時14分許,以其所有並插用門號0
- ㈡、於104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以其所有並插用門號000
- 二、羅裕盛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禁藥,
- ㈠、於104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
- ㈡、於104年1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 三、查獲經過:①警方於104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裕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證人陳文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羅國誠、蘇宗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核被告羅裕盛所為,其中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違反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考量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得款各為2千元、3千元,顯見所販
-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
- 七、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 肆、沒收部分:
-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 二、應予沒收部分:
- ㈠、扣得附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編號十之三星牌平版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五之塑膠鏟管3支,用以
- ㈢、扣案附表編號八未使用之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用以分
- 三、販毒所得部分: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 ㈡、扣案附表編號十一之現金中3千元為被告甫於104年1月22日
-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 ㈡、附表編號一另扣得3包粉末,送驗後均未發現毒品成分,有
- ㈢、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㈣、至附表編號三之毒品殘渣袋4只、附表編號六之摻有毒品之
- ㈤、警方雖於104年1月22日17時35分查扣朱世陽甫向被告購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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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57、10558、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三星牌平版電腦壹台(IMEI序號:三五九四二七0五一0八四九六二號、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塑膠鏟管叁支、未使用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三星牌平版電腦壹台(IMEI序號:○○○○○○○○○○○○○○二號、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塑膠鏟管叁支、未使用之夾鏈袋肆包、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鏟管叁支、未使用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未使用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三星牌平版電腦壹台(IMEI序號:○○○○○○○○○○○○○○二號、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塑膠鏟管叁支、未使用之夾鏈袋肆包、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事 實
一、羅裕盛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3時14分許,以其所有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三星牌平版電腦,利用電腦內裝設之微信(We Chat)通訊軟體,與朱世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談妥交易海洛因後,即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將海洛因鏟起秤重,裝入夾鏈袋內,於104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5號客房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海洛因1包與朱世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㈡、於104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以其所有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三星牌平版電腦,利用電腦內裝設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朱世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談妥交易海洛因後,即從其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中,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將海洛因鏟起秤重,裝入夾鏈袋內,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5號客房內,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與朱世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
二、羅裕盛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禁藥,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5號客房內,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鏟起,裝入夾鏈袋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文吉施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
㈡、於104年1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羅國誠、蘇宗和同時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即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鏟起,裝入夾鏈袋內,一併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國誠、蘇宗和施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之事實)。
三、查獲經過:①警方於104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5號客房外,查獲朱世陽持有甫向羅裕盛購買之海洛因1包(朱世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②於104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5號客房內搜索,當場扣得羅裕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③於104年1月22日22時20分許,警方持前揭法院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羅裕盛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羅國誠、蘇宗和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羅裕盛無償轉讓與羅國誠、蘇宗和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羅國誠、蘇宗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裕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其中: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朱世陽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之擷取畫面2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復扣得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4包、附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編號五之塑膠鏟管3支、附表編號八之未使用夾鏈袋4包、附表編號十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三星牌平版電腦1台在案。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朱世陽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之擷取畫面3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朱世陽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七卷第50頁)在卷可稽;
復扣得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4包、附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編號五之塑膠鏟管3支、附表編號八之未使用夾鏈袋4包、附表編號十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三星牌平版電腦1台、附表編號十一之朱世陽購毒所交付之價金3千元在卷。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證人陳文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驗得陳文吉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1份附卷可查;
復扣得附表編號五之塑膠鏟管3支、附表編號八之未使用夾鏈袋4包足稽。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羅國誠、蘇宗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扣得附表編號五之塑膠鏟管3支、附表編號八之未使用夾鏈袋4包在案。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賣出1千元的海洛因,獲利2、3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
從而,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朱世陽,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考。
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第3626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羅裕盛所為,其中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6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係一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國誠、蘇宗和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論即可。
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次販賣海洛因部分,皆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行為,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逕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考量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得款各為2千元、3千元,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且被告之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故本案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5條第2項減刑後,如逕予宣告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為販賣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已出售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情節亦非重大;
然衡以被告兩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有異,且二次轉讓禁藥之人數有別,應予不同評價。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見訴字卷第60頁),及被告現因末期腎病需定期透析治療乙情,有懷仁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朱世陽1人,且係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吉、羅國誠、蘇宗合施用,又本案犯罪時間均在104年1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5千元,獲利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肆、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2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42公克),純度57.98﹪,純質淨重11.20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七卷第50頁)在卷可稽,應屬違禁物,又被告亦坦認該海洛因係其吸食及販賣之用(見警三卷第3頁反面)。
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送鑑定耗損海洛因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應予沒收部分:
㈠、扣得附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編號十之三星牌平版電腦(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均係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販賣及聯絡朱世陽交易海洛因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訴字卷第60頁反面),且有被告與朱世陽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擷取畫面5張存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涉犯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五之塑膠鏟管3支,用以分裝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且係被告所有之物(見警二卷第5頁),故被告所犯2次販賣海洛因部分,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等罪名項下沒收塑膠鏟管;
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項下沒收塑膠鏟管。
㈢、扣案附表編號八未使用之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乙情,業據被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反面),參以朱世陽持有之海洛因、蘇宗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皆有以夾鏈袋包裝(見偵一卷第55頁、第63頁),而扣案之夾鏈袋均尚未使用,亦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6頁),顯係被告預備分裝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
㈡、扣案附表編號十一之現金中3千元為被告甫於104年1月22日販賣海洛因與朱世陽之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104年1月18日販賣海洛因與朱世陽之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一另扣得3包粉末,送驗後均未發現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3包是鹽,養魚用,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七卷第51頁),惟係被告施用與販賣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反面),亦與本案轉讓禁藥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三之毒品殘渣袋4只、附表編號六之摻有毒品之香菸2支、附表編號七之玻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而附表編號九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附表編號十一現金除上開被告向朱世陽收取之販毒價金3千元外之9萬2千7百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獲取之財物,顯與本案無涉,咸不予沒收之宣告。
㈤、警方雖於104年1月22日17時35分查扣朱世陽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1包;
及於104年1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羅裕盛住處,查獲羅國誠、蘇宗和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上開毒品既已易手,應於朱世陽或羅國誠、蘇宗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04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5號房搜索後所扣押之物,詳如警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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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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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4包(合計淨重19.31公克,驗餘淨│扣押物品│
│ │ │ 重19.23公克) │目錄表(│
│ │ │㈡另扣得3包粉末送驗後均未發現毒 │下同)編│
│ │ │ 品成分(合計淨重6.68公克,驗餘│號9至15 │
│ │ │ 淨重6.54公克)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共293.5公克) │編號1至8│
├──┼───────────┼────────────────┼────┤
│ 三 │毒品殘渣袋 │4只 │編號16 │
├──┼───────────┼────────────────┼────┤
│ 四 │電子磅秤 │1台 │編號17 │
├──┼───────────┼────────────────┼────┤
│ 五 │塑膠鏟管 │3支 │編號18 │
├──┼───────────┼────────────────┼────┤
│ 六 │摻有毒品之香菸 │2支 │編號19 │
├──┼───────────┼────────────────┼────┤
│ 七 │玻璃吸食器 │1組 │編號20 │
├──┼───────────┼────────────────┼────┤
│ 八 │夾鏈袋(未使用) │4包 │編號21 │
├──┼───────────┼────────────────┼────┤
│ 九 │HTC牌行動電話(IMEI序 │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編號23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號之SIM卡) │ │
│ │) │ │ │
├──┼───────────┼────────────────┼────┤
│ 十 │三星牌平版電腦(IMEI序│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編號24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號之SIM卡) │ │
│ │) │ │ │
├──┼───────────┴────────────────┼────┤
│ 十 │現金新臺幣9萬5,700元(包括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向朱世陽收取之│編號22 │
│ 一 │3,000元購毒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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