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楊茂仁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8日及同月24日為以下5次竊盜行為:㈠楊茂仁於104年9月8日當天上午8時前某時許,步行經過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對面人行道,見莊惠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 3支竊取該輛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楊茂仁旋即又於同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某時許,趁臺南市立大同國小(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進行升旗典禮而教室無人之際,進入該校四年甲班教室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馬雅絹之手提包。
㈡楊茂仁於同月24日上午6時許見何家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門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中山公園旁,又持上開自備鑰匙 3支竊取該輛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楊茂仁旋即又於同日上午 8時至9時間某時許,趁國立南科實驗高級中學國小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0巷0號)托育教室無人之際,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黃素秋之手提包。
楊茂仁旋即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趁臺南市立大成國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年甲班教室無人之際,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簡秀芬之手提包。
嗣楊茂仁因遭簡秀芬發現而為警據報前往逮捕,復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前揭第1次至第4次竊盜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自備鑰匙3支、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茂仁對前揭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莊惠萍、馬雅絹、何家琳、黃素秋及告訴人簡秀芬所證述情節相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又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至9時10分間某時許,在前揭托育教室內徒手竊得證人黃素秋所有之手提包,但被告卻係於竊得證人黃素秋之手提包後才又至大成國小行竊,被告於前揭托育教室行竊時間當早於其在大成國小行竊時點,故被告徒手竊取證人黃素秋手提包之時間應縮減如前。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與診斷證明書為論據,另認「楊茂仁……竊取簡秀芬之手提包……得手正欲離開教室之際,適為該校教師陳雅媚察覺,陳雅媚隨即告知簡秀芬教室內物品疑似遭竊,簡秀芬遂大喊小偷並在後追趕楊茂仁,楊茂仁逃至停放機車處欲駕車逃離現場,簡秀芬見狀即擋於楊茂仁之機車前欲阻止楊茂仁騎車逃逸。
詎楊茂仁此際為求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發動機車後騎車向前衝撞簡秀芬,致簡秀芬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足膝挫傷並瘀腫約10x10公分之傷害……係犯同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
然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看著他要騎走了,我就趕緊把他推倒。
(從側邊把被告推倒嗎?)對,就從他的人,整個人跟車子把他推倒。
(所以被告那時候也還來不及催油門?)對,來不及。
(妳那天有受傷?為何?)膝蓋的地方。
因為推倒了以後,我過去把他那個的時候,可能就是整個人就這樣子,因為我們兩個人就這樣跌倒下去。
(妳是推倒被告,然後妳自己也重心不穩跌倒,還是妳推倒他之後,妳想要試著去制伏他,所以在制伏的過程中妳有受傷,是哪一種?)應該是制伏的過程。
(就是妳已經把被告推倒,然後妳想要再過去制伏他的時候妳自己受傷了?)對……(那妳會受傷是因為妳剛剛所說妳雙膝跪在地上?)是……(所以妳的意思是被告有輕微的催油門,所以他的車子有稍微移動要逃跑?)對……(我再跟妳確認一次,在妳推倒被告的時候,以及推倒之前,妳並沒有印象被告有撞到妳?)對……(妳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跟今天講的其實有稍微不太一樣,我想請問警察局那時候講的比較正確,還是今天問的比較細,所以今天講的比較正確?)應該是今天。
因為警察局那邊沒有問到我是在什麼時候腳受傷」(見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等語,可知被告雖輕輕催動油門使機車稍微移動而企圖脫逃,卻非故意衝撞告訴人並使伊受有右足膝挫傷及瘀腫之傷害。
實際上,告訴人係為制伏被告而使自己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亦無伊於推倒被告以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到之印象,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反而有利於被告而不能佐證其有準強盜犯行。
被告復否認其有準強盜犯行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卷附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已,本院自不能率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準強盜(即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通稱之為準強盜罪,換言之,凡竊盜而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
本條之罪與竊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檢察官以普通竊盜罪起訴,法院為審判時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準強盜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參照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224號函所載研究意見)。
反之,檢察官以準強盜罪起訴後經本院認為僅係竊盜罪,本院亦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入監後於104年3月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所載第1次至第4次竊盜犯行時,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得合理懷疑其為該 4次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3頁)而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猶意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竊取告訴人與被害人莊惠萍、馬雅絹、黃素秋之財物及被害人何家琳所使用機車,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適當賠償,惟被告自始坦承犯罪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刑罰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扣案鑰匙3支係供竊取前開2輛機車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院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 裡 面 置 放 物 品 │
├──┼───┼──┼───┼────────────────────────────────┤
│ 一 │手提包│1個│馬雅絹│1.汽車駕照1張。 │
│ │ │ │ │2.機車駕照1張。 │
│ │ │ │ │3.信用卡1張。 │
│ │ │ │ │4.提款卡1張。 │
│ │ │ │ │5.S5行動電話1支。 │
│ │ │ │ │6.隨身硬碟1個。 │
│ │ │ │ │7.現金400元。 │
├──┼───┼──┼───┼────────────────────────────────┤
│ 二 │手提包│1個│黃素秋│1.身分證1張。 │
│ │ │ │ │2.健保卡1張。 │
│ │ │ │ │3.汽車駕照1張。 │
│ │ │ │ │4.信用卡3張。 │
│ │ │ │ │5.提款卡1張。 │
│ │ │ │ │6.iPhone5行動電話1支。 │
│ │ │ │ │7.現金4,000元。 │
│ │ │ │ │8.皮包1個(觀警卷第24頁、第33頁、第4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知起訴書漏載此皮包)。 │
├──┼───┼──┼───┼────────────────────────────────┤
│ 三 │手提包│1個│簡秀芬│1.身分證1張。 │
│ │ │ │ │2.健保卡1張。 │
│ │ │ │ │3.iPad平板電腦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此平板電腦)。 │
│ │ │ │ │4.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
│ │ │ │ │5.Panasonic數位相機1臺。 │
│ │ │ │ │6.現金2,000元。 │
│ │ │ │ │7.皮包1個(觀警卷第31頁所示手提包內物品照片,可知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均漏載此皮包)。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