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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世維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江世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據扣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行查獲。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九號命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止,詎江世維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而由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世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正修科技大學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參見警卷第一四頁)。
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九號命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止,詎江世維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而由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後,再行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因他案為證人,而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
惟本件係因警方查緝販毒案件進行監聽中,查悉被告曾聯絡另案販毒嫌疑者而涉嫌購買毒品犯行,因而通知被告到案應訊(參見警卷第三頁),故於通知被告到案應訊前,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業已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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