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67,2015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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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羅元宏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依常情有逃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4年2月4日將被告3人裁定羈押,並於104年4月29日、同年6月26日分別裁定自104年5月4日、104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3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其3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供述及扣案物品可稽,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羅元宏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羅元宏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沒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若認有逃亡之虞,願意提供金錢作為擔保等語。

經查:被告3人涉犯之加重強盜案件共計3件(連同追加起訴之104年度訴字第197號),依其等在道路上公然以暴力實施強盜之手段,其情節非輕,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則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3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唐志成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侯俊宇、羅元宏均以:家中有稚齡幼子尚待扶養或陪伴,均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件係因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另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且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所述上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3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4日起延長2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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