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奕文為現役軍人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其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美樂地KTV」與友人飲用啤酒,於翌日(五日)二時結束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嗣仍於同日(五日)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途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公園路口,經警發現其駕駛行徑搖晃,而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四時九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
三、按依一0二年八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同年月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又該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罪(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生效),自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王奕文係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應適用陸空軍刑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