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選訴,1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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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廖芸華係民國103年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候選人顏進仕之
  4. ㈠、103年11月22日10時許,攜帶營養品及駕駛車號000-0
  5. ㈡、邱廖芸華復於103年11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居住在臺
  6. 二、案經邱廖芸華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部分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廖芸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11. ㈠、被告邱廖芸華係103年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候選人顏進仕之
  12. ㈡、被告廖志強於偵訊中供稱:「103年11月22日上午10點多,
  13. ㈢、被告廖志強於警詢中復供稱:「邱廖芸華曾經在本月(11月
  14. ㈣、證人邱廖芸華雖於本院審理另證稱其平常即有定期資助被告
  15. ㈤、被告蔡居財於警詢中供稱:「我父親蔡文煙於103年11月24
  16. ㈥、證人邱廖芸華於偵訊中證稱:「我拿1千元現金給蔡居財,
  17. ㈦、又賄選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乃政府所長期
  18. ㈧、另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雖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19. ㈨、又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20. ㈩、被告廖志強、蔡居財雖以前詞抗辯,並各提出外籍看護之薪
  21. 三、論罪科刑部分
  22.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23.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24.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25. ㈣、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在
  26. ㈤、此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
  27. ㈥、再被告邱廖芸華雖係因涉嫌賄選經員警約談,惟其於103年
  28.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29. ㈧、再被告邱廖芸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30.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31. ㈩、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32.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廖芸華於103年11月19日19、20時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廖芸華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蔡楊玉
  36. ㈠、蔡楊玉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戶籍地設在鹽水區孫
  37. ㈡、又證人蔡楊玉霜於警、偵訊中未證稱被告邱廖芸華有多次至
  38. ㈢、又證人蔡楊玉霜雖於警偵訊證稱:被告邱廖芸華在伊住處向
  39. ㈣、再證人蔡楊玉霜於偵訊時堅稱被告邱廖芸華係在其公公即蔡
  40. ㈤、另扣案現金1千元係蔡楊玉霜於警詢中所提出,有扣押物品
  41. 四、基上各情相互以觀,證人蔡楊玉霜所證難以盡信,而依檢察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廖芸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廖志強
蔡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8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廖芸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廖志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蔡居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廖芸華係民國103 年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候選人顏進仕之鹽水區競選總幹事,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為使不知情之顏進仕順利當選臺南市市議員,基於單獨或與廖志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103 年11月22日10時許,攜帶營養品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廖志強住處探視兄長廖石鎮、兄嫂廖高珠裡。

邱廖芸華知悉該處除廖志強外,尚有家屬廖石鎮、廖祺文、廖哲演、廖哲儀、廖哲慶、廖高珠裡等6 人俱設籍該處,均具議員投票權,遂以每票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包括廖志強在內之賄款7 千元及為讓廖志強貼補家用之3 千元放置在營養品外袋內,一併交付予廖志強,以賄賂其及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6位家屬,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顏進仕。

廖志強明知所交付上開7 千元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就其本身之投票權,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就其餘同戶家屬之6 票投票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上開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致邱廖芸華、廖志強對廖石鎮、廖祺文、廖哲演、廖哲儀、廖哲慶、廖高珠裡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㈡、邱廖芸華復於103 年11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投票權人蔡居財,要求其前往邱廖芸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蔡居財依約抵達後,邱廖芸華即在該處客廳交予蔡居財1 千元,並要求蔡居財投票予顏進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蔡居財明知邱廖芸華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加以收受賄款。

嗣邱廖芸華在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賄選行為前,主動於103 年1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廖芸華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廖芸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103、110至112頁、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廖志強、蔡居財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廖志強辯稱:邱廖芸華確實有拿錢給伊,但該款項是要讓伊補貼家用,並非賄選之對價等語;

被告蔡居財則辯辯稱:「當天邱廖芸華知道我父親住院,叫我去她家拿水果並給我1千元買補品給我父親,我當時因精神疾病藥物作用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邱廖芸華有無要我支持顏進仕」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廖芸華係103 年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候選人顏進仕之鹽水區競選總幹事。

被告蔡居財、被告廖志強及其同戶籍之家屬廖石鎮、廖祺文、廖哲演、廖哲儀、廖哲慶、廖高珠裡等6 人,均係在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居住4 個月以上而具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邱廖芸華、廖志強、蔡居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101、106、109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冊、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0108投票所(鹽水區孫厝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偵卷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廖志強於偵訊中供稱:「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點多,邱廖芸華有開車到我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住處,她確實有拿8,000元或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廖芸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怕孫厝寮里開出來的票不好看,我就自己拿錢出來花,我確實有自己拿1萬元現金給我的孫厝寮里民廖志強,請他投票支持顏進仕;

時間我記得是禮拜六,不是103年11月15日就是103年11月22日,那一天早上10點多,我自己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到台南市○○區○○里○○○00號我哥哥廖石鎮的家,因為我哥哥腦中風、嫂嫂廖高珠裡癌症,他們身體狀況都不好。

那天我進他家看他們,並在他家外面的庭院坐一下,當時廖石鎮的兒子廖志強也在家,我就在庭院外用鐵皮搭起的一個車棚跟他聊天,我跟廖志強在聊一些家務事,我就交付9張千元鈔票,2張500元鈔票給廖志強。

這是我自己前幾天從農會提了2萬元現金其中1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2頁反面、110頁)。

而證人邱廖芸華確於103年10月13日曾自其開設於鹽水鎮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廖志強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邱廖芸華處收受現金1萬元。

㈢、被告廖志強於警詢中復供稱:「邱廖芸華曾經在本月(11月)22日、23日向我拉票,要我支持議員候選人顏進仕」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此與證人邱廖芸華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拿錢給廖志強並且請他投登記2 號的顏進仕,因為鹽水人要支持鹽水出身的市議員,他有收,我同時也告知他因為他缺錢自己也生病,請他拿這些錢去買一些營養品,他說好啊,我們鹽水人一定支持顏進仕,後來在中午12點多我就離開了」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10 頁),是證人邱廖芸華於廖志強住處時,確有向被告廖志強提出支持顏進仕之要求,並非單純前往探視其患病之兄嫂。

證人邱廖芸華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廖志強家中時,還有在那邊坐一會聊天,說完之後,我問他們選舉如何,他們有說要選給誰,我說鹽水人要支持鹽水區的人,例如做個水溝什麼的,比較方便。

我要離開時跟他們這樣說」、「我買一箱亞培,我把1 萬元放在亞培的外袋裡面。

我要走的時候跟廖志強說裡面有1 萬元。

我說儘量支持鹽水人;

我交付1 萬元給廖志強時有說,請他支持顏進仕;

我當天去找廖志強,除了是要看我哥哥跟嫂嫂,另外就是幫顏進仕拉票及探聽選情。

因為就是自己人,他們會跟我說實話。

我去拜訪或打電話給其他人,他們都會說好,但背後不一定;

我有跟廖志強講說要他支持投票給顏進仕,也有談到這1 萬元是要請他全家投給顏進仕,我說能夠支持就支持。

該次市議員選舉,鹽水出身的候選人除了顏進仕沒有其他人,所以我說鹽水人支持鹽水人,廖志強就知道我說的是顏進仕不是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依上開邱廖芸華與被告廖志強之互動內容,可知證人邱廖芸華主要目的係為查訪選情及拉票而前往被告廖志強住處,並於向被告廖志強尋求支持之請託過程中一再提及營養品袋中有現金,更明示該款項係屬被告廖志強及其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廖志強應可理解袋內現金與議員選舉之關聯性。

㈣、證人邱廖芸華雖於本院審理另證稱其平常即有定期資助被告廖志強一家習慣等語,然其復證稱:「我平常去探望我二哥跟二嫂時,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只有那次我在跟廖志強聊天過程,有提到顏進仕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117 頁),是邱廖芸華本次非單純親戚間探訪。

又前揭款項若僅為給被告廖志強貼補家用,在被告邱廖芸華已多次資助下,其僅需向被告廖志強稍做提醒,實無在請託過程中一再提及該款項,而把該款項與投票與顏進仕乙節做聯結,該款項顯係賄款。

又被告廖志強把亞培奶粉跟現金收下後,亦答應說其及同戶內家屬均會投票給顏進仕乙情,業據證人邱廖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廖志強明知被告邱廖芸華提出款項並請託支持顏進仕,仍於收受該款項後,口頭同意其及同戶內家屬均會投票與顏進仕,就其本身之投票權,顯與邱廖芸華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投票受賄犯意。

就同戶內家屬之投票權亦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另被告廖志強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對同戶內具投票權之廖石鎮、廖祺文、廖哲演、廖哲儀、廖哲慶、廖高珠裡告知邱廖芸華欲行賄乙節,亦未轉交賄款6 千元,業據證人廖祺文、廖哲儀、廖哲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是邱廖芸華、廖志強對廖石鎮、廖祺文、廖哲演、廖哲儀、廖哲慶、廖高珠裡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㈤、被告蔡居財於警詢中供稱:「我父親蔡文煙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出院,11月24日下午邱廖芸華打手機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裡一趟,我大約傍晚6 點多過去時只有她一人在家,她即拿一盒柿子水果禮盒及一張1 千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廖芸華於警詢、偵訊所證稱:「我有向一個我小叔的朋友蔡居財用1 千元買票,他住孫厝里。

因為他說他父親出院,所以我就叫他來我家拿水果給他帶回去,同時在我家客廳,我有拿1 千元現金給蔡居財;

交付給蔡居財的1 千元就是從我剛剛所說從鹽水農會領出來的2 萬元中的1 千元,因為我領出來都沒有花掉」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59 、160 頁),堪信邱廖芸華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給付被告蔡居財1 千元。

㈥、證人邱廖芸華於偵訊中證稱:「我拿1 千元現金給蔡居財,請他支持2 號顏進仕,別讓顏進仕票開的太難看,他一開始有說不要,說我只要開口說就好,我說你爸爸身體也不好,你就拿這些錢買一些水果,所以他就收下,他收下的同時也說他可以支持顏進仕,因為他也沒有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蔡居財到我的住處,是有一點想多替顏進仕拉票,我拿水果給他的時候,我想說禮物太單薄,我就再拿1 千元放在水果裡面給他,我跟他說支持顏進仕;

我說如果沒有其他支持的對象,就說請他支持顏進仕。

我之前跟蔡居財接觸的過程,沒有拿錢給他過;

他就說好,聽嫂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7 頁反面至118 頁),是邱廖芸華係為幫顏進仕拉票而要求被告蔡居財前往其住處,並於給付被告蔡居財現金之際要求其投票與顏進仕,邱廖芸華以該款項做為投票與特定人之對價意思,甚為明確,而被告蔡居財在邱廖芸華有上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要求後,予以收受現金並應允邱廖芸華請求,顯具投票受賄之意,並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乙節達成共識。

㈦、又賄選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乃政府所長期宣導之事項,證人邱廖芸華應有認識。

而被告廖志強、蔡居財為邱廖芸華之親友,並無怨隙,邱廖芸華實無可能為誣陷被告廖志強、蔡居財而捏造收受賄款之不實證述,致其自陷3 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再賄選模式多係透過鄰里熟人間之方式進行,以被告邱廖芸華擔任鹽水鎮農會總幹事之職務,其與鄉里民眾關係情誼應屬密切,若果無其事,豈敢指證他人賄選,造成無法見容於鄉里之內。

且證人邱廖芸華於11月28日到案接受警詢時,詢問員警並無提及其向被告廖志強、蔡居財買票之情事,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邱廖芸華在供出上情前已有涉及前揭賄選嫌疑,邱廖芸華在此情形下主動向詢問員警告以前情,復於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是證人邱廖芸華上開證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㈧、另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雖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然均係事實後經過相當期間,方於詢問,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調查。

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待證人自始於偵查時,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查證人邱廖芸華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雖就給付被告蔡居財水果之種類及與之相約見面確切時間有部分前後不一致陳述,然此均屬本案事實極小細節,且評估其前後陳述,對於本案其有請託投票支持顏進仕、交付賄款、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等主要內容均無重大歧異,互核相符,應均具有憑信性,自不能因其前揭細微證述不一,即全盤否認證言之真實性。

㈨、又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被告廖志強、蔡居財明知邱廖芸華交付款項之際已近議員投票日,被告蔡居財更知悉邱廖芸華為候選人顏進仕之競選總幹事(見偵卷第165 頁反面),在邱廖芸華要求渠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交付渠等現金,其主觀上自有期使被告蔡居財、被告廖志強及同戶籍家人投票圈選顏進仕,客觀上已足認該款項之提供,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至邱廖芸華曾告知款項可做為被告廖志強貼補家用、被告蔡居財購買補品之說詞,僅係其在知悉被告2 人有經濟需求下,為達賄選目的所勸說渠等收受之託詞,此觀邱廖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利用蔡居財父親生病的藉口,給他1千元請他支持顏進仕」等語即明,並不影響該款項係屬賄款之認定。

㈩、被告廖志強、蔡居財雖以前詞抗辯,並各提出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惟查:1、 被告廖志強所提出前揭書證,僅能證明其經濟壓力沉重,然邱廖芸華係為選舉因素與被告廖志強、蔡居財碰面,更給付賄款時要求渠等支持顏進仕而有行賄之意思,業如前述,被告廖志強、蔡居財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與顏進仕,均具投票受賄之意,即不因渠等係因經濟困境始收受賄款之動機有別。

2、 另被告蔡居財雖患有精神上疾病於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就診,並於睡前有使用副作用為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藥物,有該院104年3月3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86頁)。

然該藥物僅為睡前服用,藥效僅持續8至10小時,有該院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被告蔡居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每日都晚上8、9點就寢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於翌日上午8、9時該藥效應已消退,被告蔡居財實無在翌日下午4、5時前往邱廖芸華住處時仍受該藥效影響,致影響意識及注意能力。

況被告蔡居財既能與邱廖芸華以電話相約,並依約前往,可知其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他人理解對話之情形。

從而,渠等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 被告邱廖芸華交付與被告廖志強、蔡居財之款項係為其2 人賄選,是核被告邱廖芸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廖志強、蔡居財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2、 另廖石鎮、廖祺文、廖哲演、廖哲儀、廖哲慶、廖高珠裡並未收受被告邱廖芸華之賄款,亦未經被告廖志強轉知被告邱廖芸華欲賄選之事,業如前述,在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廖芸華賄選之意業經成功轉達與被告廖志強同戶內其他具投票權之家人,被告邱廖芸華欲間接行求賄賂予廖石鎮、廖祺文、廖志強、廖哲演、廖哲儀、廖哲慶、廖高珠裡部分,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核被告邱廖芸華、廖志強此部分所為,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2 人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載,僅漏列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廖芸華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廖志強交付賄賂,及對其同戶內其他具投票權之6 位家屬預備行求賄賂,因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 罪。

㈣、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邱廖芸華對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先後交付賄款,係基於一貫為使顏進仕於該屆次議員候選人能順利當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選舉區內之被告廖志強、蔡居財選民賄選,僅侵害同一次選舉公正性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綜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廖志強於犯罪事實一㈠收受賄賂(本人部分)及預備行求賄賂(有投票權家人部分)犯行,係以一個收受數筆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投票受賄罪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處斷。

㈤、此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正為「實行」,目的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被告邱廖芸華與廖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尚不能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邱廖芸華雖係因涉嫌賄選經員警約談,惟其於103 年11月28日18時50分接受臺南市調查處員警詢問時,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僅隨意詢問被告邱廖芸華有無向他人買票,未提出掌握被告邱廖芸華有向被告廖志強、蔡居財賄選之具體事證,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2至86頁),顯見偵查機關於當時並無合理確切之根據證明究竟何人有行賄,故僅能憑犯罪嫌疑人是否自行招供來決定被告是否涉嫌。

從而,本件偵查機關僅有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有人收賄之情事,而於何人收賄並未知悉,實難謂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是被告邱廖芸華主動坦承上開行賄之舉,應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廖芸華雖亦就所犯於偵查中自白,依上開說明,即無遞減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

然被告邱廖芸華為求顏進仕當選,反以向有投票權人之廖志強、蔡居財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被告廖志強、蔡居財更為圖小利收受賄款,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渠等所為已使有金錢資源之人憑佔優勢,造成選舉制度不公,所為顯不足取;

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本次交付、收受賄款之數額、被告邱廖芸華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廖志強、蔡居財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邱廖芸華大學畢業、現任職農會總幹事、每月收入7 至8 萬元,已婚;

被告廖志強國中畢業,現以養魚為業、家境尚可、已婚、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親;

被告蔡居財國中畢業、現無業,亦需照護生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志強、蔡居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被告邱廖芸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邱廖芸華違反本案之情節,及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3 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3 人間行、受賄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㈩、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 被告邱廖芸華雖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中共交付1 萬元與被告廖志強,業如前述,惟此次被告邱廖芸華係以每票1 千元,共7 千元為選舉之賄款,其餘3 千元係給被告廖志強做為貼補家用所用,業據被告邱廖芸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即被告廖志強所犯之投票受賄、預備行求賄賂罪(從一重論以投票受賄罪),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則未扣案收受之賄款1 千元及預備交付賄款6 千元,應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被告蔡居財既已收受1 仟元之賄款,業如前論,是上開款項亦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至被告邱廖芸華其餘交付與被告廖志強之現金3 千元及營養品(亞培),及給予被告蔡居財之水果,均與賄選無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另扣案被告邱廖芸華所有之名冊2 本、里民電話簿5 冊、里民名冊1 本、電話簿3 冊、文宣1 袋、鹽水區農會103 年事業計畫及收支損益預算1 本,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邱廖芸華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廖芸華於103 年11月19日19、20時許,趁前往蔡楊玉霜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拜票時,在上址廚房內,交予蔡楊玉霜現金1 仟元,以該款項向蔡楊玉霜交付賄賂,要求投票予顏進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蔡楊玉霜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邱廖芸華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廖芸華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蔡楊玉霜之證述、被告邱廖芸華鹽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選舉人名冊資料,及蔡楊玉霜所提出扣案之賄款1 千元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廖芸華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10月初前往孫厝里拜票,伊沒有進入蔡楊玉霜家中亦無向蔡楊玉霜買票,經查:

㈠、蔡楊玉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戶籍地設在鹽水區孫厝里,具第二屆議員投票權,於103 年11月22或23日晚上約7 、8 點鐘,顏進仕之競選總幹事邱廖芸華(鹽水區農會總幹事)與2 、3 位男性輔選人員至我家拜票,邱廖芸華把我拉到我家廚房旁拿出1 千元現鈔,要求我支持2 號市議員候選人顏進仕,我有收下這1 千元,並笑著跟邱廖芸華說好;

買票時除了邱廖芸華還有2 、3 位男性輔選人員在場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其他2 、3 位男子在外面等,只有邱廖芸華進到我家,我們先在客廳聊天,沒多久她叫我進去廚房,她跟我說拜託拜託,投給二號顏進仕,然後從口袋拿出1 千元給我之後,沒有說什麼,然後她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57至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沒有人拿錢給我請我支持某位議員候選人,我之前在調查局曾經提到被告邱廖芸華有拿1 千元是因為我怕到了,因為他們叫我把衣服和藥拿一拿跟他們走,我害怕。

他們說如果我知道是誰向我買票要講,如果講的話就會無罪。

當初我嚇到了,我緊張情緒不穩定,我不曾到過法庭,那是我第一次去的。

在地檢署也是用電腦叫我看一看那些字後就簽名蓋章而已。

筆錄上我說邱廖芸華有來我家將我拉進我家廚房拿錢給我是因為我嚇到,沒有這件事。

我不知道被告邱廖芸華是否曾經與競選總部裡的人去孫厝寮一戶一戶的去拜託、拜票,我不曾遇過競選總部候選人或是競選總部的人去孫厝寮向我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是證人蔡楊玉霜證詞前後迥異,已難逕信。

㈡、又證人蔡楊玉霜於警、偵訊中未證稱被告邱廖芸華有多次至孫厝里拜票,故應僅有1 次拜票。

而證人即顏進仕鹽水區服務處之助理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競選總部挨家挨戶的拜票行程大概在選舉前一個月約10月的時候,我們都是從外圍的鄉鎮區開始拜訪,所以應該是10月初那時開始。

孫厝寮大概會安排在早期10月份,因為那是屬於人少的外圍區,因為人少。

這次去孫厝寮挨家挨戶拜票的行程,我有去過;

103 年11月份應該是沒有,11月份我們就不去跑鄉鎮了,我們就集中在夜市或是廟會的行程,因為已經到選舉末期,所有的火力都在那個地方了,所以我們不排鄉鎮的行程。

我能確定11月分的拜票行程是沒有到孫厝寮去,因為行程是我在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是顏進仕競選團隊對孫厝里之按戶拜票行程係在10月份進行,則有無證人蔡楊玉霜所證被告邱廖芸華於11月底與輔選人員前往拜票乙節,不無疑問。

㈢、又證人蔡楊玉霜雖於警偵訊證稱:被告邱廖芸華在伊住處向伊買票當天,係與2 、3 名男性輔選人員陪同,惟證人李建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拜票的話有分成大概2 、3組,候選人的太太及女兒有時會分出去,候選人的太太出去拜票的時候,是由我陪同,不是邱廖芸華。

那次去孫厝里,是候選人的太太,我們有一組人員,就是剛才證人席的那幾人也有去,因為我們到那個地方去都會找一個熟悉地方每一戶人家名字的人,麻煩請她陪同幫我們介紹這樣子,所以去過孫厝里那邊是被告邱廖芸華陪我們去的。

因為她是住在那邊的人所以找她陪同,而不是以總幹事的身分去陪同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此核與被告邱廖芸華於偵訊中供承其曾與候選人顏進仕太太前往孫厝里拜票,候選人太太有披紅帶子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60 頁反面),可知有輔選人員參與之按戶拜票行程係由候選人或由其妻女出面為候選人進行,尚無由被告邱廖芸華與輔選人員單獨進行拜票之情形。

而依上開證人李建德所證,該次係由顏進仕妻子代表於孫厝里進行拜票,候選人之妻應會加強與選民互動,證人蔡楊玉霜對此應會記憶深刻,然其自始均未提及有任何除被告邱廖芸華以外女性同至住處拜票,所證自屬可疑。

㈣、再證人蔡楊玉霜於偵訊時堅稱被告邱廖芸華係在其公公即蔡文煙住院第3 天前往買票(見偵卷第78頁),而依證人蔡居財於警詢中所供稱其父親係11月17日入院(見偵卷第90頁),則證人蔡楊玉霜所指日期應係103 年11月19日。

惟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19日,我回去看了一下日期,因為當天是禮拜三,禮拜三鹽水區有夜市,那是人多的地方,我們在選舉後期這種地方我們是必需要跑的,所以我們會去那地方,不會再去拜訪挨家挨戶也不會去偏遠的鄉鎮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證人蔡楊玉霜所堅稱被告邱廖芸華行賄時間,並無競選人員拜票行程,則有無上情,實有疑義。

此外,買票係屬重罪,業如前述,有意行受賄之人縱不以極為隱密、暗示之方式進行,實無可能明目張膽在眾人面前交付賄款,更不無想方設法迂迴行事,以避免候選人涉嫌遭同論以賄選罪責,此觀被告邱廖芸華係自行一人前往被告廖志強住處、及要求被告蔡居財前往被告邱廖芸華住處以賄選即明。

從而,殊難想像被告邱廖芸華利用與其他輔選人員拜票機會,在多人在場時單獨進入蔡楊玉霜住處加以買票,若遭發覺,不啻使候選人因此亦同涉賄選疑慮,證人蔡楊玉霜所證買票經過,亦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㈤、另扣案現金1 千元係蔡楊玉霜於警詢中所提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惟此與蔡楊玉霜所證收受之賄款非屬同一(見偵卷第54頁),更無法認定係被告邱廖芸華自鹽水區農會帳戶提領之賄款部分而與其相關,在證人蔡楊玉霜證詞具有瑕疵下,實難將之做為補強證據,並逕與被告邱廖芸華之犯行予以聯結。

至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選舉人名冊資料亦僅能佐認證人蔡楊玉霜具本次議員投票權,無法認定被告邱廖芸華此部分犯行。

四、基上各情相互以觀,證人蔡楊玉霜所證難以盡信,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邱廖芸華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邱廖芸華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所起訴其此部分犯嫌,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於起訴書內認係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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