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重訴,16,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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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錦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6、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錦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內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彈殼拾壹顆均沒收之。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袁錦文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前之10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九如路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皂」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無故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嗣其於103年6月25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崇明路與中華東路口欲左轉行駛於中華東路時,因認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賴彥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其左轉去路,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超越賴彥廷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並即逕行左轉彎至中華東路,隨後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靠右暫停路旁,待賴彥廷嗣駕駛自小客車亦左轉行至中華東路後,即下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對賴彥廷作拉槍機欲射擊之動作,以此加害賴彥廷生命、身體之舉動,使賴彥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其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連上某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模型手槍1枝,另於同年7月、8月間陸續自位於臺南市某處之模型店內,購得模型子彈後,接續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府前路某處及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7之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工具參照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資料,分別為下列行為:1.先行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金屬管及金屬槍管半成品、編號二十五所示撞針半成品(均尚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及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內所含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後,將前開模型槍原有之槍管,換裝為前述其自製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加裝撞針、彈簧後而製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完成後即持有之;

2.另將其購得之模型子彈之彈頭、彈殼分離後,再自行填裝火藥於內,而製造金屬子彈12顆,惟因發射動能不足,均尚未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而製造未遂。

四、嗣經賴彥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於104年1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袁錦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7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賴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袁錦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廷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芳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20、24至2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共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32至37、42至49、51至75頁)。

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扣案子彈12顆可資佐證。

二、再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扣案之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突出於後槍機壁外,致擊錘無法打擊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於原槍管彈室加裝金屬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突出槍機壁,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1)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0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25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7至83頁)。

三、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內所含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金屬槍管半成品及金屬槍管共8枝、附表編號三所示衝鋒槍之零件、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撞針半成品、彈頭、彈殼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審認鑑定,認附表編號二十所示7枝槍管半成品分別為金屬管3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2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為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1枝,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內所含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編號三所示衝鋒槍1枝,分由金屬機匣、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機、金屬槍管彈室、金屬管所組成,其中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編號二十五部分認均係金屬棒,均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編號二十六部分分屬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8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8至28-1、71、139至141頁)。

上開鑑定、審認結果,均係鑑驗機關及主管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審認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

是以,被告所製造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編號二十一所示改造金屬槍管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被告所製造之子彈12顆則不具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於被告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則被告此部分因持有該枝改造手槍內所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自應認屬起訴範圍之一部,附予指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更裝槍管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

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物,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8月間透過網路購得模型槍後,先行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五所示金屬管及金屬槍管、撞針半成品(均尚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二十一及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內所含之金屬槍管後,將前開模型槍原有之槍管,換裝為前述其自製之改造金屬槍管,並加裝撞針、彈簧製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另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前,固先行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五所示之槍管、撞針半成品及附表編號二十一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內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惟被告製造上開物品之最終目的,乃在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前製造槍管等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及未遂等作為,均係其製造上開改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枝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購得之模型子彈之彈頭、彈殼分離後,再接續自行填裝火藥於內,而製造金屬子彈12顆,惟該12顆子彈尚不具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而一般手槍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故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製造子彈供其所製造槍枝所用,雖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然應可認係以一接續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僅提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製造子彈12顆未遂之事實,然被告改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時換裝之槍管,係與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五部分所示之物品同時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154頁),而此部分未經起訴書載明之犯行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既屬階段行為而包括於起訴之該罪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係於假釋中再犯,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堪認其品性非佳。

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後,竟僅因行車糾紛而持以恐嚇告訴人賴彥廷;

其製造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機械加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內所含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其中槍管1枝係屬違禁物,且該枝手槍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賴彥廷所用之物,爰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沒收之。

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

另附表編號三、二十六所示衝鋒槍及彈殼、彈頭係被告購入預備供其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正面被告之供述);

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五部分則為被告所製造之槍枝零件半成品,亦為其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四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所用工具及參考資料(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之被告供述),均為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時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此項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11顆均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僅餘彈殼部分,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另1顆則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然上開經鑑定試射後留存之彈殼11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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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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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十四  │磨頭組1批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
│    │彈匣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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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十五  │六角鈑手組1組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      │                                │
│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
│    │彈匣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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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枝 ││十六  │攻牙刀3支、銑刀5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含彈匣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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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挫刀13支                  ││十七  │中心點打擊器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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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鋸子2支                   ││十八  │攻牙鈑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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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游標卡尺1支               ││十九  │工程筆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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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比例尺1支                 ││二十  │金屬管3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
│    │                          ││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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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工作桌組1組(含老虎鉗2個)││二十一│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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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活動鈑手3支               ││二十二│槍枝零件分解圖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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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自動鑽頭1支               ││二十三│JP915槍管構造圖、槍管設計圖、巴 │
│    │                          ││      │西金牛座第二代槍管設計圖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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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鑽尾28支                  ││二十四│PX900制式手槍設計圖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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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手提電刻磨機2具           ││二十五│金屬棒(撞針半成品)2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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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萬用夾頭2個               ││二十六│彈殼5顆、彈頭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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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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