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明豐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一)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 (二)為供己施用,接續於一○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一
-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 二、嗣經警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劉明豐停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三、被告製造手槍、子彈後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製
- 四、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 五、被告所犯前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
- 六、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經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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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4、10525、13469、134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壹佰柒拾貳顆、附表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改造工具,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壹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捌伍公克)、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陸點伍玖捌公克、純質淨重伍拾貳點肆伍壹公克)、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明豐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先於一○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捷豹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購入仿半自動模型手槍一支;
於一○四年二、三月間在露天拍賣網以五千元購得貫通之槍管;
復於一○四年二月初至同年四、五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二萬元購入銅彈頭及空彈殼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租屋處內,將槍管更換,再以銼刀、砂輪機、鑽頭等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改造工具將槍枝撞針打通以製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
在空彈殼底部鑽孔後以底火填裝,再將火藥裝入,並將銅彈頭裝入,而製造成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二百四十一顆,且於製造完成後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子彈三發(共計扣得彈殼三顆及子彈二百四十五顆,經鑑定其中七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二)為供己施用,接續於一○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純質淨重已逾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一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十四點八五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九包(驗餘合計淨重六十六點五九八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二點四五一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三三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其後,劉明豐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四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八街租屋處,取出些許前開持有之海洛因,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某時,在同一地點,取出些許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許及上午十、十一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各無償轉讓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妻郭伊婷施用。
二、嗣經警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劉明豐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
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明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四至五頁、偵一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七十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子彈、彈殼、改造工具,及卷附之本院一○四年聲搜字第六四五號搜索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押物照片六十二張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二頁、第五十至五十六頁)。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支經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子彈二十一顆經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㈠二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子彈二百二十四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一顆,認係口徑零點二二三吋制式子彈,經拆解檢視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㈢一九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五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㈥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㈧十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㈨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七±零點五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八四九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大麻,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六頁、偵一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並有本院一○四年聲搜字第六四五號搜索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押物照片六十二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二頁、第五十至五十六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三十六、三十五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十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一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十四點八五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合計淨重六十六點五九八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二點四五一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三三公克)、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空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可佐。
另扣案之上開毒品送驗後,經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四年八月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四九六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警六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妻郭伊婷施用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六頁、偵一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七十頁),核與證人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郭伊婷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六年臺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伊婷,且被告之目的僅係提供其妻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時地轉讓與郭伊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十公克,應認被告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且郭伊婷為六十九年間出生,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製造手槍、子彈後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之製造手槍、子彈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係在取得前述玩具手槍、槍管、彈頭、彈殼等物品後,才開始一起製造系爭槍、彈(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而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完成後,始另行起意製造子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手槍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一○四年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二十公克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迭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見警一卷第四頁、偵一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而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接續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一○四年一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即一○四年七月一日前一個禮拜」;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則為「一○四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是由上足認被告乃係先行購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在其非法持有之期間,始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後,有另行起意再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之舉。
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分別為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部分)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製造本件槍彈,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均已造成潛在之危害;
復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法令之嚴峻,竟非法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且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復任意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其妻郭伊婷施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一百七十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改造工具為被告所有供製造以及維修、保養槍彈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彈殼三顆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十六顆,既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空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經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劉明豐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
│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 │ │)、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壹佰柒│
│ │ │拾貳顆、附表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改造工具,均│
│ │ │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劉明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壹│
│ │ │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捌伍公克)、附表│
│ │ │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
│ │ │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陸點伍玖捌公克、純質淨重│
│ │ │伍拾貳點肆伍壹公克)、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第│
│ │ │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劉明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6.61公克│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驗餘淨重26.59公克,空包裝 │及租屋處│、附表二編號5 │
│ │總重3.48公克,純度81.74%,純│ │ │
│ │質淨重21.75公克) │ │ │
├─┼──────────────┼────┼───────────┤
│2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5公克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驗餘淨重1.83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0.85公克,純度79.16%,純質│ │ │
│ │淨重1.46公克) │ │ │
├─┼──────────────┼────┼───────────┤
│3 │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23公克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總│ │10、11 │
│ │重1.93公克,純度89.50%,純質│ │ │
│ │淨重1.10公克) │ │ │
├─┼──────────────┼────┼───────────┤
│4 │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0公克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1.49公克,純度29.83%,純質│ │ │
│ │淨重0.54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0.246公克、檢驗後淨重0.228公│ │ │
│ │克;純度約75.7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86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2.107公克、檢驗後淨重2.088公│ │ │
│ │克;純度約72.3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523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3.407公克、檢驗後淨重3.384公│ │ │
│ │克;純度約74.8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548公克)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15.372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2│ │ │
│ │公克;純度約70.00%,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0.760公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36.978公克、檢驗後淨重36.957│ │ │
│ │公克;純度約82.80%,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30.618公克) │ │ │
├─┼──────────────┼────┼───────────┤
│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1.741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 │ │
│ │克;純度約78.6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368公克) │ │ │
├─┼──────────────┼────┼───────────┤
│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3.457公克、檢驗後淨重3.437公│ │ │
│ │克;純度約79.5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748公克) │ │ │
├─┼──────────────┼────┼───────────┤
│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0.901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 │ │
│ │克;純度約77.0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694公克) │ │ │
├─┼──────────────┼────┼───────────┤
│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2.569公克、檢驗後淨重2.551公│ │ │
│ │克;純度約78.1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006公克) │ │ │
├─┼──────────────┼────┼───────────┤
│14│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69公克│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 │ │ │
├─┼──────────────┼────┼───────────┤
│1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16│分裝杓1支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17│玻璃球吸食器1個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18│空夾鏈帶1包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19│電子磅秤2台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租屋處│附表二編號9 │
├─┼──────────────┼────┼───────────┤
│20│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備註 │
│號│ │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子彈21顆 │自小客車│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 │2.經鑑定: │
│ │ │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0.5㎜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7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9㎜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3 │子彈224顆 │租屋處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2.經鑑定: │
│ │ │ │⑴2顆,認均係口徑9㎜制│
│ │ │ │ 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⑵1顆,認係口徑0.223吋│
│ │ │ │ 制式子彈,經拆解檢視│
│ │ │ │ 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⑶194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8.9㎜±0.5㎜金屬│
│ │ │ │ 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9㎜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⑸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0.5㎜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⑹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0.5㎜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9㎜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⑻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0.5㎜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⑼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7㎜±0.5㎜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4 │彈殼3顆 │自小客車│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 │ │2.製造完成後自行試射 │
├─┼──────────────┼────┼───────────┤
│5 │通槍工具1盒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6 │火藥110顆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7 │游標尺1支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8 │挫刀12支 │租屋處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2.起訴書誤載20支 │
├─┼──────────────┼────┼───────────┤
│9 │砂輪機1台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10│砂輪機1台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11│銅彈頭36顆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12│彈殼25顆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13│砂紙2包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
│14│擦槍布1包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
│15│潤滑劑1罐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16│鑽頭5支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17│鋼刷頭5支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
│18│砂輪頭5個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備註 │
│號│ │ │ │
├─┼──────────────┼────┼───────────┤
│1 │伸縮起子組1組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
│2 │精密起子組1組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
├─┼──────────────┼────┼───────────┤
│3 │彈簧1支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自小客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7 │白色粉末1包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8 │螺絲起子1組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9 │鋼珠1瓶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10│銅條1支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11│噴槍2個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12│三用電錶1個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13│滑套1個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
│14│槍管1支(未貫通)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
│15│鉗子3支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
│16│彈簧2個 │租屋處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 │ │2.起訴書誤載12個 │
├─┼──────────────┼────┼───────────┤
│17│空壓機1台 │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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