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霖
羅永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劉水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峯係富全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水源係新財源保養廠負責人,被告黃弘霖係從事富全興有限公司之司機,3 人均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弘霖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號移動式拖吊車即大型重型動力機械車,沿臺南市南區興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公司負責人、駕駛人、保養廠負責人均應隨時注意車輛安全維護,輪胎等設備之檢查,並且駕駛上開車輛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確認該路段是否可供車輛通行,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喜瑾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中客廳看電視,因被告羅永峯、劉水源、黃弘霖等3 人疏於管理維護車輛,且在前1 日維修輪胎時組裝小鋼帶環卡時不確實曾導致脫離鋼圈產生事故,仍任由被告黃弘霖駕駛動力機械車,在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經上開道路,導致駕駛座方自前起算第三輪胎爆胎,衝撞停在騎樓下自小貨車並衝入告訴人家中撞及正在休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膝上截肢手術,雙腳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弘霖、羅永峯、劉水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3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2 份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9 、140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