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財自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5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惟查:
- (一)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
- (三)經本院向中央警察大學函查,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104年
- 四、本件依上開各種酒精消退率配合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推算,
- 五、至於被告於駕駛上開S3-7385號自用小客車時,於同日上午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產生被告有罪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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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財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上午5 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埔街之路口,不慎撞至行人陳根營(雖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許,測得李旺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往前推算至其起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旺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證人即陳根營之子陳泰安於警詢證述陳根營有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列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卷內並無此項證據,且證人陳泰安亦證述其父陳根營係於臺南署立醫院就醫,尚無醫院診斷書。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應係誤植,併此敘明)。
訊據被告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為構成要件。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所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6毫克(依目前警察機關之換算方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達0.032%),顯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 至0.10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 至0.114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 毫克;
今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 毫克回溯推算後,其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毫克【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駕車上路時起算,至104年4 月2 日上午7 時31分經警酒測時止,間隔為121 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5毫克(0.075mg/L ×121/60=0.15mg/L),故可推算被告起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0.16mg/L=0.31mg/L】,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無訛。
惟查,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
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
況且,酒精濃度變化尚可能因飲酒時是空胃或已進食(食物在胃內會減緩酒精吸收速度)、人體胖、瘦(瘦子有較多體液稀釋酒精)、性別(通常女性脂肪較男性多,相對體液較少,故會有較高之酒精濃度)、酒類濃度高低(濃度越高之酒類高峰期會延後)而有所不同(以上參考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三)經本院向中央警察大學函查,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所載,認「一般宴會飲酒2 小時,約飲用2-3 瓶啤酒或1 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L 。
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
(本院卷第18頁)。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5時0 分許在家中吃早餐時順便喝1 小杯保力達B ,並在家中休息約30分鐘後才開車出門(警卷第3 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1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是當日5 時喝保力達B ,5 時30分左右出門,當時是吃早餐混著喝保力達B (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此外,並無有關被告飲酒時間點之相關證據。
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第14頁)所示,被告酒測時間為104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31分,測定值為0.16mg/L。
如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之內容,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出現在同日上午6 時,並持續到6 時30分至7時許。
亦即,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6 時30分至7 時許)距酒測時間(7 時31分)僅約30分鐘至1 小時。
從而:1.如依7 時31分之酒精濃度測定值(0.16mg/L),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採用之食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推算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僅約0.198mg/L (0.16mg/L+0.075mg/L ÷2 )至0.235mg/L (0.16mg/L+0.075 mg/L)之間。
2.如採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最低食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050 毫克)而非平均消退率計算,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僅約0.185mg/L(0.16 mg/L +0.050mg/L ÷2 )至0.21mg/L(0.16mg/L+0.050 mg/L)之間。
3.如採用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載之國人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L 計算,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僅約0.186mg/L (0.16 mg/L +0.05 2mg/ L ÷2 )至0.212mg/L (0.16mg/L+0.052mg/L)之間。
亦即,依上開3 種計算方式推算,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酒精濃度均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四、本件依上開各種酒精消退率配合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推算,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酒精濃度均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足見被告確實存在有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之存在亦有合理之推算依據,則以現存之證據來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五、至於被告於駕駛上開S3-7385 號自用小客車時,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埔街之路口,不慎撞及行人陳根營,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早上視線看起來霧霧的,不是很清楚,所以不小心撞到(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再者,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7-18 頁)測試結果欄所載,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步行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未超出兩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範圍。
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撞及行人陳根營係因其服用酒類所導致,或服用酒類與車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本件亦無從逕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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