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1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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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新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新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新忠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明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簡新忠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駕車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簡新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林家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已開到最外側機車車道才右彎,告訴人在我後方,我看不到告訴人,應是後方車要讓前方車先行,且自案發後現場觀之,可知告訴人係嚴重偏離車道以高速蛇行之方式衝撞我所駕車輛,第一次和解時,告訴人的家人說我提出的和解金連手機修理費也不夠,我懷疑告訴人可能於騎車時使用手機,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右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林家明發生發生碰撞,致林家明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核交字偵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1、23頁),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6頁駕駛執照影本),對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自當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院囑託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張簡新忠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家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偵卷第7、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重型機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發現前方欲右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後,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另有偏離車道、高速蛇行、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云云;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現之行向,均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業如前述,而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之位置,係停置於安吉路1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之東南轉角處,車頭偏向東北方向即右方(左右方位以被告、告訴人之行向為準),如將安吉路路緣線延伸至該路口內,則該自小客貨車車頭位置已在安吉路路緣延伸線之右側,亦即呈現欲自安吉路1段右轉台江大道而中途停止之狀態;

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則倒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北方),倒置之位置亦已在安吉路路緣延伸線之右側,該機車車身倒置處與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間之地面有一長6.8公尺之刮地痕,另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輪、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頭處均留有擦撞痕跡。

被告雖以告訴人機車倒置之位置在安吉路路緣延伸線之右側,而認告訴人有偏離車道蛇行之過失,然一般機車駕駛人於直行時,見前方車輛突然右轉,倘已不及煞停,通常僅能隨之右偏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

依上開現場跡證,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乃告訴人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右轉,因已不及煞停,如仍依原行駛車道繼續前行,必將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始右偏閃避,然終未能閃開,致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倒地,再依原本行向之慣性而向前滑行,而留下上開刮地痕。

是告訴人右偏之駕駛行為,係為閃避其行向前方貿然右轉之被告所駕車輛所致,自不能認其有何偏離車道、蛇行之過失。

且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頭之碰撞痕跡,均屬淺層刮傷,未見有何明顯凹陷、破裂,顯見撞擊之力道非重,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所留之刮地痕亦非甚長,此均可見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非快,並無任何足認告訴人超速之跡證存在;

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車禍當時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頁),自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於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22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己身過失,雖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部分肇事責任,然仍對告訴人多所指責,難認其就自身未遵守交通規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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