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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春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上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福得高幹2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葉顏碧津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同向前方,蔡木春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追撞葉顏碧津騎乘之腳踏車,致葉顏碧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顏碧津告訴被告蔡木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蔡木春與告訴人葉顏碧津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3日調解成立,被告蔡木春並當場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葉顏碧津新臺幣6千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葉顏碧津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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