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09,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一段241號前時,作迴轉往東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吳昕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撞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造成吳昕叡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髖關節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右上正中門牙脫出、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昕叡告訴被告陳柏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民國10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