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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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核交字第1957號、104 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博軒於民國104年3月12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東區長榮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小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慢速左轉時,見陳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長榮路四段南往北對向直行而來時,康博軒未予禮讓陳俊源之直行車先行,仍持續往左行駛。

陳俊源於當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見康博軒上開自小客車左轉,煞車不及而在長榮路四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車滑倒地,人車一併往前滑行撞擊康博軒左轉中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因而有雙膝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康博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博軒自首、陳俊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待轉時,我有確認沒有車才慢慢行駛到路中,當時前方沒有車阻擋我左轉,我看到告訴人的車時,是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撞到我的車。

我沒有貿然左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東區長榮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小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小東路車道時,適有陳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長榮路四段南往北對向直行而來,於長榮路四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擊被告上開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5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至20頁、核交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架設於小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上開事故發生過程,應無疑義。

㈡、證人陳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行駛是長榮路外側車道,我騎到路口的時間跟對方車轉出來的時間差不多,我旁邊是一台計程車,那台計程車好像也是要左轉,被告的車也要左轉,我是直行,我已經來不及,我的車滑倒後就直接撞到被告的車;

我車到路口,被告的車才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影像說明:畫面中直線車道為小東路,橫向車道為長榮路、畫面右側為北方。

天候有雨、路面溼潤」、「畫面說明:0 至5 秒:十字路口雙向禁止通行狀態。

00:06 秒:長榮路車輛開始行駛中;

小東路呈紅燈狀態。

00:16 至00:26 秒:OE-2291 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長榮路北向南)駛出,打左邊方向燈慢速行駛並往中線靠近待轉(該車前方無其他車輛同時欲待轉),並於26秒時短暫停駛於長榮路與小東路東向西直行專用車道之十字路口處。

00:26 至00:34 秒:OE-2291 號自小客車慢速持續左轉入小東路中(車頭過小東路分隔島),於32秒前長榮路南向北已無車輛往北行進。

至32秒時TU-20 大型重機車自畫面左方(長榮路南向北)快速駛出,機車影像被路樹短暫遮蔽,接著已倒地往前滑行,撞向持續慢速左轉中的OE-2 291號自小客車車體右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駕車於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欲左轉,僅於該路口短暫停駛後,即往左慢速左轉。

而證人機車直行行駛尚未至該交岔路口,被告仍持續進行左轉,並未因證人車輛出現後有停等之動作。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轉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我確定轉車頭,是駕駛座轉過中線時才看到對方,約5、60公尺,我有先按喇叭提醒對方,按第二次,我才看到告訴人好像嚇到才緊急煞車,在停止線開始倒地,往前滑行約15米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左轉過長榮路分向線後,已見到證人直行而來之機車,卻僅按鳴喇叭示警,未於立即煞停車,更並持續左轉,堪認被告明知有直行車而未禮讓先行之事實。

而證人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對方車轉出來時,我已經快要到路口,我一看到時就煞車,然後車就滑出去,當天是因為煞車所以才滑倒,滑倒後我的車就直接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與被告前揭所供承:伊見告訴人後,看到告訴人好像嚇到並緊急煞車而倒地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證人係因見被告車輛持續左轉,煞車未果致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當時天氣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供承伊對該路段很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應能注意該路段左轉時會有對向直行車輛通過,自應注意及禮讓對向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

惟被告在見到證人車輛之際,未加以原地停等仍持續左轉,造成證人見被告車輛轉出後未及煞停而滑倒,往前滑行時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身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具過失,至為灼然。

又上開事故發生後,證人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左小肢鈍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明確。

㈤、另告訴人供承其案發前行車速度為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前告訴人車輛快速行駛乙情相符,而本件案發地點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是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路口才看到有一台車在那邊,之前沒有看到,我在騎車時有到路口有一輛計程車,計程車後方好像沒有接著車輛;

我注意到計程車的過程中都沒有注意到計程車前面有別的車輛;

我很常行駛這個路口,一天會來回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惟依本件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案發前在告訴人左前方欲左轉之計程車後方亦接續有欲左轉之車輛。

且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機車直向行駛至路口前,已為左轉在該路口長達16秒鐘,亦有打分向燈,其車輛位置及行向明顯可見。

復以告訴人對該案發地點環境熟悉,應可知悉該處會有經常性左轉進入小東路之車輛,惟依其未發現計程車後方車輛、被告車輛位置所在等節,顯見其並未掌握車前各車輛之行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處。

若告訴人未予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左轉彎並予以煞停,其未注意及此致見到被告車輛時煞停不及而倒地受傷。

另本案案發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俊源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104年6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亦同於本院先前認定,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俱有過失。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左轉時發現尚有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本應停等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此對該時仍慢速行駛之被告而言,實非難事,惟其僅按鳴喇叭而未予停等,難認屬適法之駕駛行為。

而本件縱係因告訴人先行人車倒地始撞擊被告車輛,惟此係因被告持續左轉所致,二者間確具因果關係,被告無從解免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前往工地工作途中而肇事,惟被告以工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駕駛車輛與被告職業內容無必然相關,難認係屬被告職業之輔助或附隨業務,自無業務過失傷害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案發後猶合理自身過失行為,實有不該,暨兼衡本案案發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俱有過失、被害人人身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及家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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